(2011)江民一重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叶福禄诉付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民一重字第873号原告叶福禄,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李福,男,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树昌,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女,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福禄诉被告付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叶福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禄及其二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李福、被告付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苇塘市场向苇塘八号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林苇线苇塘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道路上正常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吉FA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1年8月27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75.40元、护理费1882.70元(67.24元/天×28天)、误工费26940.80元(149.67元/天×180天)、交通费397元、残疾赔偿金9246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71元、鉴定费113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眼镜费用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根据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5825.88元、车费16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1)第080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和白山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药费总计为18162.54元。3、护理证明三份,该证据证明护理的天数是28天,护理费为1882.70元。4、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及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5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22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截至伤残评定日共计188天,提供高志强证人证言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从事电气修理,属居民服务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2.77元,即误工费为19320.76元;交通费397元,出示面额4元的车票63张、面额5元的车票29张,是住院及在三源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1040元,出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鉴定住宿费50元,出示收据一份;二次鉴定交通费271元,出示车票6张;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出示发票一张及修理明细;看管费600元,出示江源区广源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0张,每天20元。该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摩托车是交警大队送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057.35元(15411.47元/年×25%×20年);被抚养人婚生女叶蕾生活费3503.71元(11679.04元×1年×30%),出示学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蕾系未成年人;眼镜赔偿款650元,出示白山市江源区浙海眼镜第二分店收据一份;原告受伤后影响其就业,智商明显下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应以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即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白山市创伤医院出具的护理12天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江源区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被告只认可一份,因为原告共计住院20天,被告只同意支付20天护理费。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误工费的给付天数188天没有异议,对给付标准每天102.77元的有异议,应按照2011年标准的每天67.24元支付;对眼镜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眼镜丢失,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因此不应赔偿;交通费被告承认140元,依据创伤后原告打车到江源区医院20元,转院打车往返60元,伤残鉴定往返60元,认可140元;鉴定费1040元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车辆的维修应由交警部门指定到一厂家维修。原告只是提供发票,只在商品名称中注明配件,不能证实撞毁的摩托车维修应为850元。应由交警部门与双方当事人指定有权威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列明其应需要维修的配件;看管费600元被告有异议,因为交通肇事后由交警部门将肇事的车辆存放在某一个地点,不需要存车费,原告举证的存车费600元没有注明看护的天数,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应支付被抚养人费用;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的话,两个九级伤残比例应为22%,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费3万元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向法庭提供了自行刻制光盘,光盘记录了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其协商赔偿事宜,用手机拍摄的协商过程。被告认为原告听力正常,神智非常清楚,语言能力及逻辑思维能力清晰,对听力及智能的鉴定存在主观意思。两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及理由受本院委托做出了答疑。本院在庭审中宣读了两份答疑意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答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3年5月23日对叶福禄检测听力,脑干诱发电位的客观听阈为右耳70dBnHL,左耳50dBnHL。此种检查手段可以客观评价听力功能,排除主观上对听力的影响。且叶福禄曾有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其颅脑损伤可影响听力阈值。所以可根据听力检测结果做出伤残等级。另外对于司法鉴定程序及行业规范来讲,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春心理医院答疑“对提供的光盘,鉴定专家已详看,在鉴定时对被鉴定人叶福禄做了智能及记忆测查(IQ:62、MQ:59),CT检查回报:双侧额叶脑软化灶。鉴定专家对被鉴定人做了全面的精神检查,并综合上述检查材料,评定目前为九级伤残”。原告对两份答疑无异议。被告对两份答疑有异议,认为长春市心理医院的出具的答疑过于概括,鉴定意见不应依据具有很强主观性的邻居证明;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认为,根据光盘反映出叶福禄日常生活状态是真实客观反映,应予以采信,且答复中所称的“另外对于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行业规范来讲,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够具体。原告申请证人宋国华(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住白山市江源区。身份证号:220623197202080716)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到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过事故认定书,但是被告拒不签字,故留置送达。证人认可在送达回执的签字中,留置送达的两位办案民警签字均是宋国华自己所签,另一送达人徐忠龙知道此事情并且在场。被告质证:证人是在2011年10月11日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去领取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时间到交警队去取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到交警队询问过另一送达人徐忠龙,其回答属实不在现场不知情,被告具体收到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送达回执中有被告的签字和捺手印,被告即在当天提起了复核申请,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白公交复字(2011)第021号复核结论,内容为:责令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徐忠龙(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住白山市江源区,身份证号:220603196602211568)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到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过事故认定书,但是被告拒不签字,故留置送达。证人认可其没有在送达回执中签字,其名字是由证人宋国华代签,但证人知道被告拒不签收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被告质证:证人宋国华、徐忠龙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由其二人各自在场签字送达,因徐忠龙没有签字所以其送达是无效的。故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重新送达。重新送达后,被告向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了行政复议,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1年10月31日做出了复核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复核结论,责令江源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调查认定,江源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从新做出了事故认定书。所以,应以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本案审理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二次鉴定共花费5991.88元。3、李秀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做嗅觉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22元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嗅觉丧失无法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住院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质证:证据1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不应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不是借条,做嗅觉检查是被告坚持要求做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宋国华、徐忠龙在给被告留置送达时,宋国华代徐忠龙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二办案民警在出庭作证时均认可此事实,因留置送达需要两位办案民警各自签名,故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重新给被告送达。江源区公安局第二次送达应视为对第一次送达的更正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应该以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对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8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为二级护理12天,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为特级护理,护理人数两人。被告对江源区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二级护理支持一人、特级护理支持两人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1年度67.2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102.7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天数188天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为188天×102.77元/天=19320.76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眼镜有损坏,故原告主张配眼镜花费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花费修车费850元,因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需指定修理的规定,被告又未提供原告修车费不合理的证据,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负担,对修车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花费1040元,因吉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号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故对鉴定费104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7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被告认可140元,故支持交通费140元;原告提交存车费票据系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及收款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存车费63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据侵权责任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本地区情况及审判实践,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7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所受伤害经重新鉴定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被告仍有异议,并提供自制光盘一张。经本院委托,两鉴定机构分别就被告的异议做出了答疑,对鉴定采用的检查手段、依据进一步做了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理由是在原一审时被告不服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认为原告在做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神经性耳聋时只作了声阻抗而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还应当作脑干右发电位,申请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答疑,答疑后被告人不服申请专家咨询,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为,声阻抗检查可作为日常耳聋疾病的常规检查手段,该检查会有个人意见参加,不能准确判断耳聋的性质,听力损失的程度,更不能作为伤残鉴定之标准,建议做双耳脑干电位检查后,根据耳聋的性质及程度,做出准确判断及诊断后,再行评残。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伤头部,致轻度智能缺损,伤残程度也达不到捌级伤残。鉴定智能缺损应当做:1、记忆商(MQ)的测查;2、智商(IQ)的测查;3、头部CT应重新复查。从鉴定机构的答疑中可知,重新鉴定中长春市心理医院对被鉴定人做了智能及记忆测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叶福禄听力脑干诱发电位的检测,均是弥补了前次鉴定欠缺的检查,结合本院对中级法院技术部门的咨询,两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更加客观真实,依据充分。被告仅凭自制光盘一份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鉴定机构答疑的异议,不是针对鉴定依据的科学手段,且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再次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长春市心理医院做出的鉴定意见及答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15411.47元/年无异议,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应为15411.47元/年×20年×22%=67810.47元,加上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71元,残疾赔偿金为71314.18元;原告在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40元、被告认可的交通费60元、原告支付的二次鉴定交通费271元、被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5991.88元合计7362.8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对被告的询问得知,被告骑乘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再按照7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82.70元、误工费19320.76元、修理费85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71314.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07447.64元;剩余医疗费8162.5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存车费630元、鉴定费用7362.88元,合计17155.42元,被告按其70%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2008.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5991.8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1464.5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苇塘市场向苇塘八号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林苇线苇塘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道路上正常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吉FA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支付摩托车保管费630元、修理费850元。2011年8月27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宋国华、徐忠龙在给被告留置送达时,宋国华代徐忠龙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重新给被告送达。被告因不服(2011)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白山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了白公交复字(2011)第021号复核结论,内容为:责令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公交重认字(2011)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特级护理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转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1)江民保字第34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江源区阳光富苑小区A2楼二单元604室(建筑面积为70.28平方米),原告提供了担保。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了吉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号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伤头部,致轻度智能缺损;致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神经性耳聋,伤残程度均已构成标准中的捌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用104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够成捌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在做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神经性耳聋时只作了声阻抗而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还应当作脑干右发电位,申请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答疑,答疑后被告人不服申请专家咨询,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为声阻抗检查可作为日常耳聋疾病的常规检查手段,该检查会有个人意见参加,不能准确判断耳聋的性质,听力损失的程度,更不能做为伤残鉴定之标准,建议做双耳脑干电位检查后,根据耳聋的性质及程度,做出准确判断及诊断后,再行评残。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伤头部,致轻度智能缺损,伤残程度也达不到捌级伤残。鉴定智能缺损应当做:1、记忆商(MQ)的测查;2、智商(IQ)的测查;3、头部CT应重新复查。申请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答疑,答疑后被告人不服申请专家咨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申请专家答复:未成年人可以做智能缺损鉴定,成年人目前国内没有仪器能够做智能缺损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5月3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3日经长春市心理医院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综合症,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交通费292元。被告共花鉴定费用5991.88元。被告对该两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无新的理由,向法庭提供了自行刻制光盘,光盘记录了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其协商赔偿事宜,用手机拍摄的协商过程。被告认为原告听力正常,神智非常清楚,语言能力及逻辑思维能力清晰,对听力及智能的鉴定存在主观意思。两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及理由做出了答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答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3年5月23日对叶福禄检测听力,脑干诱发电位的客观听阈为右耳70dBnHL,左耳50dBnHL。此种检查手段可以客观评价听力功能,排除主观上对听力的影响。且叶福禄曾有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其颅脑损伤可影响听力阈值。所以可根据听力检测结果做出伤残等级。另外对于司法鉴定程序及行业规范来讲,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春心理医院答疑“对提供的光盘,鉴定专家已详看,在鉴定时对被鉴定人叶福禄做了智能及记忆测查(IQ:62、MQ:59),CT检查回报:双侧额叶脑软化灶。鉴定专家对被鉴定人做了全面的精神检查,并综合上述检查材料,评定目前为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先予执行被告付树昌一万元的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福禄11146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叶福禄负担976元,被告付树昌负担227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叶福禄负担306元,被告付树昌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云先审判员 刘成辉审判员 郭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