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蒙美明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美明,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李劲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3号原告蒙美明。委托代理人李莉华。被告刘云飞。被告黄艳章。被告唐仕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峻华。被告李劲辉。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原告蒙美明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蒙美明的申请,依法追加唐仕莲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刘云飞、黄艳章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劲辉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准予并确定由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峻华,被告李劲辉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宏欣、代理审判员王菲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峻华,被告李劲辉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美明诉称,2012年6月3日0时40分,被告刘云飞驾驶桂A×××××号(事发时悬挂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东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李劲辉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蒙美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西侧非隔离花圃里面的树木,造成李劲辉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刘云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020.0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1、3肋骨骨折;3、右侧第3、4、5、7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5、6椎体骨折;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部CT,骨科及脊柱病科门诊随诊。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蒙美明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艳章,其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在本次事故中有违法舞弊的行为,被告唐仕莲对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愿担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对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劲辉系原告丈夫,原告不要求被告李劲辉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90998.73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9020.03元、住院护理费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10463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扶养、赡养费3778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63415.20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9170.03元、住院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31051.8元、残疾赔偿金76474.8元,扶养费19229.4、赡养费482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蒙美明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事故认定书、复议申请书及交警大队受理及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要求重新认定;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5、医疗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6、欠费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一人陪护;8、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9、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1、暂住证,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址;12、灵川大圩镇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生意;13、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14、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需扶养小孩1人;15、父母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两人;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7、担保书,证明唐仕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计算依据。二、原告诉请住院陪护费计算不合理。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需要陪护人员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陪护费应当按照需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护理等级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需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护理等级,说明原告不需要支付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认为,原告住院61天,加上医院意见全休的1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为91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即52.4元/天)计算误工费。四、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其户口所在地,即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关于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赡养费不应支持。七、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应当遵照医嘱来计算营养费。八、被告黄艳章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飞、李劲辉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分担。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押金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刘云飞为原告垫付押金及医疗费213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交警认定系套牌车,当时悬挂粤B×××××号车牌,事故出险时属于非现场报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验证。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二、桂A×××××号车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如果经核实事故现场车辆确为被告华安保��公司的承保车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蒙美明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事故受害人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不再承担上述损失。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赔偿,91天×52.4元/天=4768.4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1天×52.4元/天=3196.4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其父母的应抚养人数无法核对,也未提交其小孩的出生证,无法正确核实其小孩的出生日期,其赔偿方法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7、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付款回执,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劲辉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劲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刘云飞、黄艳章的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证明》。《证明》载明李劲辉、蒙美明于2011年11月30日在该所办理暂住登记证事宜。2013年1月7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蒙美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6月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蒙美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左上肢丧失功能24.5%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第六胸椎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对原告蒙美明提供的证据1-6、8-10、13-15、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陪护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满一年;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李劲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蒙美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李劲辉对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蒙美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李劲辉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蒙美明、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李劲辉、华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蒙美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2、16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2、16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日0时40分,被告刘云飞驾驶桂A×××××号(事发时悬挂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东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汇东果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遇被告李劲辉驾驶无牌号鑫源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蒙美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西侧非隔离花圃里面的树木,造成李劲辉、原告受伤及公共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由李英干陪护,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6100元。被告刘云飞支付原告门诊费用1138.21元,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1、3肋骨骨折;3、右侧第3、4、5、7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5、6椎体骨折;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部CT;骨科及脊柱病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62.4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请求法院代付医疗费的申请》。该申请载明:申请人蒙美明于2012年6月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一八一医院住院61天,共用医疗费18557.63元,现欠17557.63元,通过您院判决后,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一八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在《请求法院代付医疗费的申请》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收费章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原告蒙美明到��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穿山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证》载明:蒙美明暂住事由:进城经商,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暂住地址桂林市穿山路訾洲花园25号门面。2012年8月12日,灵川县大圩镇市场物业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灵川县大圩镇上桥村委石渠村李劲辉、蒙美明夫妻于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在大圩镇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原告蒙美明与被告李劲辉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李慧玲,于2012年7月12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蒙美明父亲蒙干林于1946年1月25日出生,母亲兰美昌于1951年10月12日出生。蒙干林与兰美昌共生育子女6人。桂A×××××号(事发时悬挂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艳章,被告黄艳章为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3日0时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2012年6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字(2012)第A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云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劲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蒙美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1日,原告蒙美明、被告李劲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7月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桂公交受字(2012)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复核申请。7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2012年7月4日,被告唐仕莲写下《担保书》交由本院收执。《担保书》载明:本人唐仕莲自愿为刘云飞2012年6月3日0时40分���桂林市东二环路果蔬批发市场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9月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蒙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月7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蒙美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6月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蒙美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左上肢丧失功能24.5%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第六胸椎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刘云飞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劲辉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蒙美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刘云飞、李劲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车辆的安全性能状况,确定由被告刘云飞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劲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赔偿。被告唐仕莲在《担保书》上承诺自愿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辉系夫妻关系,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李劲辉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原告诉请医疗费19170.03元,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共计18557.63元,其中被告刘云飞交纳1000元,原告尚欠17557.63元未交纳。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462.4元。本院支持医疗费462.4元,原告可在实际交纳住院费用17557.63元后另案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3、陪护费6100元,该款原告已给付给护工李英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辩称原告不需要支付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为368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CA/T521-2004)关于胸部损伤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愈后误工时间为90天,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1天(住院61天+伤情愈后90天),误工费为13903.58元(3360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51天】。原告诉请31051.8元,本院支持13903.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6474.8元(2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8%]。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营蔬菜生意,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女儿李慧玲于2010年9月14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受伤之日计算至李慧玲年满十八周岁为16年3个月。原告诉请15年,按15年计算,被抚养人李慧玲生活费为19229.4元(14244元/年×15年×18%÷2人)。原告父亲蒙干林于1946年1月25日出生,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标准计算13年7个月为1987.79元(4878元/年÷12个月×163个月×18%÷6人)。原告母亲兰美昌于1951年10月12日出生,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标准计算18年4个月为2682.9元(4878元/年÷12个月×220个月×18%÷6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00.0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辩称不应给付原告父母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意见确定给付营养费1820元[(住院61天+出院后30天)×20元]。原��诉请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420元。9、残疾鉴定费7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722.4元(其中医疗费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820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121498.47元(其中陪护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76474.8元、误工费1390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0.09元、交通费42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还造成被告李劲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原告与另一案原告李劲辉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蒙美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722.4元,李劲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2811.49元,两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7533.89元,本案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比例为26.93%,李劲辉占73.07%。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蒙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2693元,赔偿另一案原告李劲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730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4722.4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2693元,尚有2029.4元由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负责赔偿70%即1420.58元,由被告李劲辉承担30%即608.82元。原告蒙美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121498.47元,李劲辉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142709.48元;两案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264207.95元。本案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范围���45.99%,李劲辉54.01%。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共计50589元,赔偿李劲辉59411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范围(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共计121498.47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50589元,尚有70909.47元由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负责赔偿70%即49636.63元,由被告李劲辉承担30%即2127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美明损失共计53282元;二、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赔偿原告蒙美明损失共计51057.21元;三、被告唐仕莲对被告刘云飞、黄艳章赔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蒙美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刘云飞、黄艳章、唐仕莲承担1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承担11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审 判 员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