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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树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张树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法定代表人:许建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森,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张树森入职时间:2009年8月10日。二、张树森工作岗位:机械木工。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张树森离职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构成:张树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175.63元/月,事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69元/月。张树森主张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仅记载其实发工资,应以其应发工资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但张树森未对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张树森提交并经事达公司确认真实的2012年6月工资条、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银行工资转账记录计算得出,张树森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标准为3,175.63元/月。根据张树森提交并经事达公司确认真实的2012年6月工资条记载,张树森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其余收入为加班费、全勤奖、效益分红等。五、张树森工伤情况:张树森于2012年7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即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树森的该次事故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张树森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治愈,术后6-8周石膏外固定。出院后,张树森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回到事达公司工作。2013年3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张树森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向张树森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张树森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6.66元。张树森受伤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事达公司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张树森支付工资。六、张树森的社保购买情况:双方均确认事达公司以1,340元/月的标准为张树森购买社保。七、张树森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均确认,张树森于2013年4月1日主动离职,离职原因为因双方协商工伤待遇不成故张树森离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八、仲裁请求:张树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上班后办理工伤事宜花费2.5天工资264.62元;2.201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64.8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20.67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1.2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5.04元;6.评残照相费30元。九、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二、由事达公司向张树森支付:201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58元及评残照相费30元,共计50,677元;三、驳回张树森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事达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树森主张事达公司克扣其因办理工伤事宜而请假2.5天的工资,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事达公司对张树森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事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张树森提交的厂牌、2012年6月工资条、工资清单、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支付待遇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事达公司支付张树森评残照相费30元无异议,同时亦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的工伤待遇是多少;二、张树森诉请事达公司支付其被克扣工资以及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一: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的工伤待遇是多少。如前所查明,张树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75.63元/月,事达公司仅以1,340元/月的标准为张树森缴纳社保,导致张树森在发生工伤后不能足额获得应得的工伤待遇,事达公司应予以补足。结合张树森工伤伤残九级以及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6.66元的情况,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75.63元/月×9月-12,060元=16,520.6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175.63元/月×2月-2,946.66元=3,40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5.63元/月×8月=25,405.04元;因此,对于张树森主张事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2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5.0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树森诉请事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64.85元,但劳动仲裁裁决事达公司支付张树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76元,事达公司并未对此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张树森诉请的金额低于劳动仲裁裁决事达公司支付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张树森主张事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张树森诉请事达公司支付其被克扣工资以及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树森主张事达公司克扣其因处理工伤事宜而请假2.5天的工资,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事达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张树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事达公司克扣其2.5天工资,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张树森主张事达公司支付其被克扣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树森与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树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20.67元人民币;三、限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树森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04.6元人民币;四、限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树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5.04元人民币;五、限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树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64.85元人民币;六、限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树森支付评残照相费30元人民币;七、驳回张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树森是按绩效工资方式计算工资,每月工资无法确定,基本工资是1,300元,事达公司只能按1,340元/月的标准为张树森缴纳社保,故无需向张树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二、事达公司只需按1,340元/月的标准向张树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张树森工伤期间应按1,300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事达公司在支付该工资时,张树森亦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对该工资确认,故无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张树森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069元。资ngziiusen向原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事达公司只需支付张树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2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树森承担。被上诉人张树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事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张树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张树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由事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由于事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双方确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反映的又是张树森的实发工资,不能证实张树森的应发工资水平,事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事达公司主张张树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69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张树森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75.63元/月,与工资条及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也较接近,张树森的主张可信,故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本院对张树森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树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175.63元/月。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承上所述,张树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75.63元/月,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事达公司未按张树森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树森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张树森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此,事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劳动仲裁裁决事达公司向张树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事达公司未表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现事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张树森诉请的金额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事达公司应支付的金额认定事达公司应向张树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64.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事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