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冷恩来、李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472号原告李言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曹悦,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曹瑜,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曹礼明,男,住胶州市。原告荆桂珍,女,汉族,住胶州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恩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朋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被告冷恩来、李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曹世勇生前受雇于被告冷恩来和李朋军务工,2013年4月2日,被害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即伙同务工人员徐明峰骑摩托车一起去被告承包的青岛鸿锦商有限公司工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加班,因晚上道路视线不佳,受害人曹世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604.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