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帅与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帅,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广东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斌,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张帅诉被告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君、被告闫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闫斌驾驶C/YBxxx号小客车在珠海市粤华路地段违章通行撞向原告所有的粤C/H7x**号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445O0元,被告闫斌承担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闫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45O0元、评估费2053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价格鉴定结论书;3、维修费发票;4、拖车费、鉴定费发票;5、行驶证。被告闫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维修价格有异议,因原告评估鉴定的配件标准是品牌服务店及4S店,但实际是在维修修理厂维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以品牌店价格在修理厂维修。如原告能提供品牌服务站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闫斌驾驶粤C/YBx**号车在珠海市粤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时,遇黄灯信号时进入粤华路交昌平路路口,致原告驾驶粤C/H7x**号车车头与被告闫斌驾驶的C/YBxxx号车(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身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101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斌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粤C/YB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闫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C/H7x**号车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其车辆损失为44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53元及修理费44500元,另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第101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闫斌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粤C/YBx**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闫斌负全部责任。因粤C/YB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H7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核定金额为44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53元及修理费44500元,另支付了拖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张帅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帅赔偿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人民币45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