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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月华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华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10月29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1997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丰泽园35号1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马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华为手机一部,从马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5克)1小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丰泽园35号1栋1单元603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2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56克)。另查明,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月华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