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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293-7。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刘万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吴某某,被告刘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滨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的员工韩平安在原告工地为被告拆除电动吊篮过程中不慎从30米高的空中跌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韩平安的家属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订《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原告就韩平安工亡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原告先行垫资赔付韩平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工亡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18000元。被告、原告具体应向韩平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原告另行处理……。第四条约定:被告、原告具体应向韩平安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等)由被告、原告另行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若法院认定原告不应向韩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少于518000元,则被告无条件给付原告518000元或者补足差额(518000元减去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被告用在原告工地中的吊篮及应收的吊篮租金和被告的其他财产作为被告本条款的担保……。由此可见,被告已将他的吊篮以及他应收取的租金作为质押物与原告建立了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以及韩平安的家属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韩平安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18000元。原告认为,韩平安是被告的员工,是在为被告拆除吊篮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被告对韩平安的家属进行赔偿。因韩平安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韩平安的家属在原告工地只要求原告赔偿,甚至出现被告与韩平安的家属共同要求原告赔偿的情况。原告代被告向韩平安的家属赔偿了518000元,被告应主动向原告返还518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此款。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就本案纠纷约定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18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18000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刘万华辩称:一、原告所述的韩平安死亡及原、被告和韩平安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情况属实。二、调解协议书确将工地上的电动吊篮及应收租金作为担保,但被告并未将其作为质押物转移占有。三、原告是否按照调解协议向韩平安的家属支付赔偿款518000元,被告并不知情。四、被告与韩平安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五、原告诉称被告与韩平安存在亲属关系,无事实依据。六、韩平安死亡是由于原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对韩平安的死亡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并未违约,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业务。韩平安系被告刘万华的雇员,被告刘万华在出租设备时韩平安负责设备维修与技术指导、安装等工作,随叫随到。2012年5月25日,韩平安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原告恒滨公司的“泽达未来国际工程”项目工地为被告刘万华拆除电动吊篮时,不慎从30米的高空跌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7日,韩平安的家属韩国玖、杨文芳作为甲方,被告刘万华作为乙方,原告恒滨公司作为丙方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中纠纷简要情况载明:“2012年5月25日乙方的员工韩平安在丙方工地(泽达未来国际工程)为乙方拆除电动吊兰(乙方称维修吊兰)过程中不慎从约20m的高空跌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丙方就韩平安工亡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丙方先行垫资赔付韩平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工亡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18000元;乙方、丙方具体应向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乙方、丙方另行处理。第四条约定:乙方、丙方具体应向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等)由乙方、丙方另行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若法院认定丙方不应向韩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少于518000元,则乙方无条件给付原告518000元或者补足差额(518000元减去法院认定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乙方用在丙方工地中的电动吊篮及应收的吊篮租金和乙方的其他财产作为乙方本条款的担保。《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恒滨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分别向韩平安的家属韩国玖支付了赔偿款100000万和418000元,共计518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恒滨公司与被告刘万华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恒滨公司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恒滨公司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恒滨公司陈述称,原、被告就“泽达未来国际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吊篮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恒滨公司未向被告刘万华租赁电动吊篮。“泽达未来国际工程”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是业主直接发包给另一家装饰公司的,韩平安是在外墙装饰完毕后拆除电动吊篮时死亡的。被告刘万华陈述称,原告恒滨公司与被告刘万华确实没有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只约定了电动吊篮的租赁费用,没有约定若发生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万华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中注明的经验范围只限于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不涉及设备的维修等内容。以上事实,有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原件两张、证明1张、韩平安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记录证明》1张、火化证、事故现场照片4张、《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民事行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韩平安系被告刘万华的雇员,与被告刘万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万华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韩平安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恒滨公司与韩平安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5日,韩平安在原告的“泽达未来国际工程”工地为被告刘万华拆除吊篮时,不慎从30米的高空摔下后死亡。原告恒滨公司对韩平安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恒滨公司、被告刘万华与韩平安家属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恒滨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向韩平安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18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若法院认定原告恒滨公司不应当向韩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少于518000元,则被告刘万华无条件给付原告恒滨公司518000元,故对原告恒滨公司要求被告刘万华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518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原、被告在原告恒滨公司赔偿韩平安家属损失后,双方就具体责任承担可以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解决,后原、被告又就本案管辖权约定由本院管辖,原告恒滨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是在履行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邻鼎调(2012)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就原告恒滨公司向韩平安家属支付的518000元赔偿款的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恒滨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万华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万华支付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1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9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已缴纳),由被告刘万华负担4000元【此款暂由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刘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