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唐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唐德强,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浪口社区新桥塘工业区二路28号B栋,组织机构代码61883959-6。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栋4D,身份证号码6201021981********。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强,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莲青口厝区二十四巷*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委托代理人唐希勇,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栋*单元401,身份证号码4403011964********。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1007、1015号及深南路3004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9468-0。法定代表人赵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女,蒙古族,系公司员工,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号公交大厦三楼301-330,身份证号码2113241969********。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78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身份证号码4113031978********。上诉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产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散热交、直流风机,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4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10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锋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一楼A190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风扇四台,并当场取得《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商铺及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中的三台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29023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风机三个(无包装)。风机正面中央均贴有的标识。公证书所附发票名称为“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商品名称为“风机”,数量为“4台”,单价“15元”,金额共计“60元”,销货方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勇锋风机展销柜”,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服务,所涉销售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销货方承担”,发票上盖有华强电子世界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唐德强确定上述被控侵权物品由其销售,但称其有合法来源。为此,被告唐德强提交了一份风机产品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没有卖方(收款方)任何签章。1988年6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建准公司取得第344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散热扇,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9年4月9日。建准公司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第69953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建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诉讼,最后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被告唐德强还称原告的产品系仿冒建准公司商标的产品,并提交了向北京伟恒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建准公司生产的风扇产品(附收据),该购买行为未办理公证手续。被告华强电子世界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华强电子世界市场的开办、管理、经营;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被告唐德强系字号为勇锋展销柜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6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3号楼1楼A190号,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零售,证照有效期为永续经营。2011年11月22日,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强签订《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三号楼一层A190号铺位租给唐德强,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租赁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699530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风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风机上使用的标识中的图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比对,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唐德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德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指控被告唐德强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德强印制及散发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其要求被告唐德强销毁侵权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德强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德强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第699530号商标处于争议状态,原告抢注了建准公司的商标,原告风机系仿冒建准公司的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德强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卖方的任何签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建准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第699530商标现行有效。被告上述辩解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强电子世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唐德强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华强电子世界并不是勇锋展销柜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其与被告唐德强之间仅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被告华强电子世界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强电子世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产品上“”标识;二、被告唐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唐德强负担。原审宣判后,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行为,并称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被上诉人的标识就不能认定是其生产的,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根本无法弥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不会对侵权者起到惩戒作用,有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本意。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生产和宣传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台湾建准生产的,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生产行为。该案存在“钓鱼”维权的问题,我方实际上也是受害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也予以尊重,并吸取教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原审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唐德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3、判令两被告立即追回所有待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应的标识;4、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1064元;7、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未经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第69953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第69953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依法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使用侵权的指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系自然人,通常并不具备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制造能力,其在电子市场租赁柜台进行销售,虽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但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采购而来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据此推定被上诉人还实施了使用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还实施了使用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金额或被上诉人侵权获利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4316元,由上诉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