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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64号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山田英里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云卿,公司员工。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ISHIMATAKAO(三岛隆雄),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因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山田英里子、委托代理人施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餐饮分公司的注册并负责被告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记账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注册代理费用为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记账费用为2,500元/月,年检费用为9,000元。其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注册费40,000元,以及2012年7月至9月的代理记账费7,500元后,再无任何付款行为。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注册费30,000元、记账费17,500元、年检费9,000元,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5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合同翻译费用2,025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并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注册费30,000元、代理记账费17,500元,共计4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代理合同》原本及翻译本,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公司设立,双方就代理注册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税务申报合同》原本及翻译本,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记账申报业务,双方就代理记账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3、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经营范围变更相关材料1组、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第一分公司)设立材料1组、被告第一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案外人施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关缴金记录,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被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被告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以及相关证照的领取工作;4、2012年10月、11月被告税务申报回执及附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完税凭证,证明上述期间内原告已完成代理记账和税务申报工作;5、被告公司及被告第一分公司相关证照1组、发票领购簿,证明原告已完成《代理合同》约定的分公司设立、证照申领工作,并因原告从事代理年检、代理记账等工作而持有被告、被告第一分公司相关证照原件,后因被告不知所踪,而无法归还被告;6、付款凭证,证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代理注册费40,000元、代理记账费7,500元;7、发票,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发生合同翻译费用2,025元。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公司设立事宜。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名称由被告交给原告,被告必须根据需要协助原告,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确定是在公司名称审核后进行的;原告提供的主要业务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关餐饮业的各种许可证,公司设立手续完成后,原告应将以下文件交给被告,包括批准证书的正副本(仅限外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外汇登记卡(仅限外资企业)、公司章、税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股东章、有关餐饮业的特殊许可证以及其他因公司设立手续而产生的隶属于被告的文件;公司设立代理费为70,000元,支付方法为签署本合同时,被告将前期费用35,000元支付原告,公司完成全部注册手续后,被告将剩余35,000元支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税务申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方进行代理记账申报业务,被告提供发票和银行对账单等,原告据此完成建账、记账、计算,以及向行政机关申报纳税业务,原告应当在当月月底前向被告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作为记账代理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为3个月一并支付。2013年2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被告经营范围变更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2月16日被核准通过。2013年2月16日,变更登记后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原告代为领取。2013年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拟设立被告第一分公司申请书。后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被准予设立。2013年3月7日,由原告代为领取了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被告第一分公司又于2012年11月6日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3年4月2日取得《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还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47,500元,其中7,500元为2012年7月至9月的代理记账费,40,000元为注册公司费。审理中,原告出示其持有的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账簿作为本案参考材料,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将账簿交付原告,由原告代为完成税金申报工作。原告表示,被告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交付被告,另证据5中的相关证照原件以及上述账簿,因目前被告不知所踪,故暂由原告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原本及翻译本、《税务申报合同》原本及翻译本、被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材料、被告第一分公司设立材料及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缴金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税务申报回执、完税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税务申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涉讼两合同项下的代理注册费、代理记账费均由被告合并支付,为避免原告诉累,故本案就涉讼两合同项下被告拖欠的费用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被告委托及涉讼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设立注册、证照申领,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的财务记账和税收申报工作,被告理应按涉讼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委托事宜的相关费用。基于此,关于原告要���被告支付拖欠代理注册费、代理记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同翻译费的主张,因原告无法明确该项主张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注册费人民币30,000元、代理记账费人民币17,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萝迪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由原告上海策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