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邓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负责人黄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邓智忠。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邓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邓智忠因购买汽车壹辆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智忠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79000元,由邓智忠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邓智忠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邓智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4月18日,邓智忠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累计3期逾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邓智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9753.93元和利息1601.51元(前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2.邓智忠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邓智忠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邓智忠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凭证,证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邓智忠发放了借款;3.客户逾期明细(截止2013年4月18日),证明逾期的金额和利息;4.车辆信息情况,证明机动车的相关信息。被告邓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邓智忠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2011年5月30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智忠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邓智忠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成都市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邓智忠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279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壹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9.18%。此外,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中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就借款担保约定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抵押人邓智忠同意以所购汽车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人民币399900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就违约情形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包括“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有邓智忠签字及捺印,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仁信担保公司公司印章。2010年9月19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邓智忠发放了279000元的贷款。邓智忠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邓智忠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8日,尚欠本金总额为69753.93元,应还利息为1601.51元。后因邓智忠逾期未支付相关款项,经催收未果,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智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依据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客户逾期明细来看,邓智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邓智忠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三期,因此,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邓智忠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69753.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智忠就汽车签订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双方就抵押物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就邓智忠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就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诉讼费、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抵押物就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9753.93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1601.5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邓智忠名下的汽车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诉讼保全费7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8元,由被告邓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徐 庆人民陪审员 曾晓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