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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刘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涂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伍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伍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涂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乙、陈德华,被告刘某某、伍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原告之妻张某某(也系四被告之母)于2012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死亡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合计111619.19元。现原、被告就该赔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11619.19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张某某的赔偿款。被告伍某甲、袁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伍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甲与张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系张某某之子女。张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111619.19元。原、被告就该赔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该赔偿款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代为保管。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安葬张某某支付长宁县长宁镇八一村二社土地费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翠屏区牟坪镇绥庆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长宁县长宁镇八一村二社收据,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与张某某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进行分配,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张树高赔偿款111619.1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虽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对其分配方案可比照遗产分配进行。被告刘某某安葬张某某支付了土地费1000元,该款可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分配给刘某某,对余下的110619.19元赔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考虑原、被告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涂某甲分得30619.19元、由被告刘某某分得21000元、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各分得20000元。被告伍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代为保管的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11619.19元,由原告涂某甲分得30619.19元,由刘某某分得21000元,由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各分得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原告涂某甲、被告刘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袁某某各负担2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