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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和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和杰,魏立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60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吴承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海峡两岸电子商务创业园主栋第五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和杰,经理。被告林和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立松,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商公司诉称,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幸运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幸运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约定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幸运通公司。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林和杰为被告幸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幸运通公司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1333元,之后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林和杰、魏立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和杰、魏立松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幸运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幸运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资金占用费均为每月2%,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当天,原告分别将1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幸运通公司。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林和杰承诺为被告幸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银行存款241333元或查封等值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运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因存在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幸运通公司理应偿还原告该款项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和杰作为幸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企业间禁止拆借的情形下,仍作为保证人为幸运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理应对被告幸运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魏立松并未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对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和杰应对上述(一)项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费172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