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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喜波与王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波,王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林喜波。委托代理人李春瑛。被告王政。委托代理人王进林,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政父亲。原告林喜波与被告王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瑛、被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31.80元。被告王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不应全部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市迎宾路十五里后村路口,在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林喜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政、林喜波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喜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喜波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999.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洪敏(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经林喜波委托鉴定,2013年8月23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林喜波伤后治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540元。原告提交栖霞市唐家泊供销社生资批发部的书面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及停发发工资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政庭审中辩其驾驶的系以燃油为动力的助力车不属应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调查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王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政辩称其驾驶为燃油的助力车,不需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辩称主张与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为二轮摩托车的记载不符,且从机动车车辆的认定上,以燃油为动力的非自行车体形车辆应划归机动车范畴,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政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应依法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不能实现,故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其事故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喜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1905.16元(25755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6240元(3120元/天×2个月)、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3624.54元;原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5.16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8685.16元,余额4939.38元由被告王政承担70%的责任即为3457.57元。综上,被告王政应赔偿原告22142.73元(18685.16元3457.57元),扣除被告王政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王政还应赔偿原告1714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喜波的经济损失1714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王政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