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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39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4时左右,在尉氏县十八里镇苏堂村苏某甲家门口,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苏某甲的胸部,造成苏某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8月15日,苏某某与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苏某甲各项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