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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代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代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磊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因睡眠时打鼾憋气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鼻喉科就诊。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27日上午进行手术,当日下午原告在ICU病房醒来后一直从口中往外渗血,第二天上午再次进行了鼻内窥镜检查及前鼻孔填塞手术,下午清醒后不再出血,但手术后原告一直低烧,2011年5月6日被告通知让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一周后复查并作鼻内镜检查。2011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处主治医生说鼻内太干不能清理,也先不要做鼻内镜检查,继续抹药观察,后原告多次去复查,均是鼻内太干不能进行清理,继续抹药观察。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再次去复查时,被确诊为鼻中隔穿孔。并引起鼻塞、头疼及大脑嗡鸣,而且常有涕中带血或鼻中出血症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经鉴定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1000元、资料复印费200元、误工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57442元、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伤残鉴定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1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2两张、鉴定检查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2、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票据1张;3、原告2011年5月的工资条一张;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发票一张;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7、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河南省中医院内窥镜影像报告单1份;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鉴于原告已经做过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和伤残鉴定,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赔偿。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为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前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未提供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信息运输、计算机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2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代磊因睡眠时打鼾憋气就诊于被告郑大一附院门诊,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OSAHS”,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疗,2011年4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5月6日出院,术后造成原告鼻中隔穿孔。后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代磊鼻中隔穿孔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鼻中隔穿孔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代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代磊鼻中隔穿孔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且原告鼻中隔穿孔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1943.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支持为330元和11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1天为764.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资料复印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一个月,按照河南省2012年信息运输、计算机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2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28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并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40885.24元。原告主张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伤残鉴定费1125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72743.86元,被告依法应承担60%为43646.32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过错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646.32元。二、驳回原告代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代磊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