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砚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廖志彬诉廖志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彬,廖志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廖志彬,男,1966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振中,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志勇,男,1956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志彬与被告廖志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廖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堂兄弟关系,2012年10月,被告趁原告一家老小都在广东打工之际,在其翻建房屋时,不顾村委会支书和相邻家族亲友的劝阻,擅自将历史几代人形成的原告一家人的必经通道拆毁,将原告十多年前就打在通道里的水泥地板撬翻,把原告的大门拆除,强行侵占原告的必经通道34公分挖基坑下石脚,原告的儿媳从广东回家过年加以制止,被告根本不理继续施工,原告得知后,赶回家找家族、亲友、村干部、村委会、土地所、司法所反映,并都亲临现场进行说服和调解工作,被告仍目无乡亲村组村委干部和政府部门的同志,根本不听他们好心劝导,仍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原告无奈,只得暂借隔壁另一堂哥的大门通行,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产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廖志勇辩称,被告家房屋坐落于砚山县八嘎乡三星村民委水淹坝组60号,因为是土房并年久失修,导致西边墙体部分垮塌,为了自家的安全和改善居住环境,被告与周边邻居协商好后,于2012年年底对房屋进行翻修,将原来土墙换为砖墙。针对原告家出入不便的情况,被告在自家所有的宅基地靠西边一面划出1.1米宽的通道给原告通行(当时丈量该通道时原告儿子廖某某在场,并征得其同意)。但在接近过年时,原告打工回家,说被告家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原告家的通道,双方就此发生矛盾。被告无奈,只得向村民委申请调解,在2012年腊月26日及2013年2月18日,村民委邹某某主任和其他村民委工作人员分别到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2月20日,原告突然带领一伙人将被告家新砌的砖墙的一段挖倒,被告找其说理,但原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家的房屋依法取得,并于1997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故意将被告的新墙挖倒,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通道;2、被告的部分墙体被原告挖倒,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告廖志彬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家在砌墙时已经占用了原告家的三十多公分,及占用了原告的历史通道;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子是在被告家的后面,原告要通行必须走历史形成的通道才可以通行;3、证人廖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家历史形成的通道以前就是留着的,证人还走过,之前的通道有1.1米宽,够牛车通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从现场看通道是通的,而是原告损坏了被告的房屋;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其他的不能证明什么;对3号证据中关于历史形成通道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通道没有像证人说的那样牛车可以通过,牛车是不能直接拉进去的。被告廖志勇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取得及房屋的面积和四至界线;2、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收据,证实被告房屋受损后,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的经济损失为7530元,支付认证费500元的事实;3、调解证明,证实砚山县八嘎乡三星村民委就双方相邻纠纷调解未果的事实;4、邹某某和王某某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相邻纠纷经村民委干部调解的经过及调解未果的事实;5、廖甲和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在翻修房屋过程中原告家并未阻止,是征得原告儿子的同意下施工的事实;6、证人邹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的纠纷经村干部解决的经过;7、证人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的纠纷经村干部解决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儿子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在场,原告的儿子不能代表原告,并且叔侄关系的帮忙并不代表同意;对6号、7号证据无异议。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现场照片、2号证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号证据即调解证明、4号证据即邹某某和王某某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邹某某和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双方对对方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廖某出庭证人证言,因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收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5号证据即廖甲和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所反映原告之子廖某某参与被告家建房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堂兄弟关系,被告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告家所居住的房屋前方,两家房屋均属于上一辈留下分得的房屋,被告家原西面楼下留出一通道供原告家通行使用,该通道为原告家的必经通道。1997年12月被告家办理了自己所居住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面积包含了该通道,土地使用者为廖志勇。2012年年底被告对房屋进行翻修,将原来的土墙换为砖墙,并在靠西一面留出一通道供原告家通行。后原、被告双方就此通道产生纠纷,经村干部等解决,也未能得到调解。2013年2月份,原告家为安装原被撤除的老门一事,经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的橱房西面墙撤除安门,从而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对被原告撤除的墙体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价格评估,其损失为803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重建房后在西留出给原告家的通道,从被告家西面墙外侧量至西面原老石脚边宽为1.1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廖志彬家的必经通道原在被告廖志勇家房屋西面楼下通行,为历史原因所形成,2012年年底被告廖志勇在对其老房屋进行改建过程中,为方便原告家通行,在房屋靠西一面留出了1.1米宽通道供原告家通行,对该通道宽度已经现场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改建房屋时多占用了通道宽度0.34米(34公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强行对其墙体撤除安门,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志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