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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谷海涛、张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谷海涛,张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志峰。被告谷海涛。被告张运娥。原告张志峰与被告谷海涛、张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峰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谷海涛为了经营百合烟酒门市,从原告手里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清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谷海涛未答辩及举证。被告张运娥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系夫妻。2007年5月13日,经被告谷海涛舅舅赵振国介绍,谷海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用于被告夫妇的百合烟酒门市经营。后来被告张运娥给原告张志峰结息并偿还本金2.5万元。截至2011年9月份,被告夫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谷海涛重新给原告张志峰打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夫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本院对谷海涛询问,谷海涛陈述认可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条的日期修改过,不是其本人修改的,应该是比实际日期早三、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谷海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海涛虽对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的日期提出异议,但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内容,故不影响对其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事实的认定。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谷海涛、张运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峰同意放弃二被告应付的三个月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海涛、张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峰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的相应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息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谷海涛、张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新东审判员  郝学义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