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建根与金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根,金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陈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金钢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水。原告陈建根诉被告金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根之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金钢华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根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钢华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钢华辩称:借款实际金额46500元,借条上写5万元,利息没有支付过,借款也没有归还过。要求进行协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实际金额46500元,借条上写5万元,利息没有支付过,借款也没有归还过。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收到465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陈建根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金钢华。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请求。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作凭,被告认为只收46500元之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钢华应归还给原告陈建根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钢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