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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雍桂芝、徐秦梅等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兰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兰建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桂芝,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秦梅(曾用名徐素梅),女,汉族,1944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女,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在校学生。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全民、王斌,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兰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光、杜伟利,被上诉人雍桂芝、徐素梅、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被上诉人兰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雍桂芝之夫、徐秦梅之子、朱敏之父朱特平原系客运公司的员工。1998年2月5日,朱特平按照客运公司的安排,担任湘阴至广东宝安客班车替班司机。当客车行至广东东莞地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朱特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朱特平所在单位即客运公司于1998年2月12日与公司员工杨小满、兰建伟签订委托书,委托杨小满、兰建伟全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结案和朱特平遗体火化等善后工作的处理,并于当天对该委托书在湘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4月7日,雍桂芝又与兰建伟签订委托书,委托兰建伟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处理朱特平死亡的赔偿事宜,并于当天也对该委托书在湘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4月27日,经过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计算并主持调解,死者朱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医疗费12837元、误工费138.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38.8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助费7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费7425元、误工费2103.04元、住宿费9540元及车辆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9151.10元,由肇事司机黄亦坤负70%的赔偿责任为132405.77元,由肇事司机刘罗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6745.33元。同日,兰建伟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后,代为领取肇事司机黄亦坤支付的赔偿款94103.80元、刘罗根支付的赔偿款40330.20元,共计134434元。根据兰建伟提供的从客运公司处调取的转账凭证及发票,兰建伟领取此笔赔偿款后,已将该款交到客运公司并已纳入公司财务账目。朱特平死后的丧事由所在单位即客运公司操办,对办理丧事的开支客运公司进行了往来账目的记载,并纳入了公司的财务账目。根据客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为操办朱特平丧事,客运公司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7126元。由于雍桂芝没有固定工作,其丈夫朱特平死后,客运公司将雍桂芝招为客运公司的正式员工安排至客运公司工作。1998年8月,客运公司开始向朱特平之父亲朱桂瑞(已故)、母亲徐秦梅、女儿朱敏按月发放抚恤金。事后,雍桂芝曾几次向客运公司的相关领导询问朱特平死亡后是否获得赔偿款项,但当时客运公司并没有给雍桂芝明确的答复。2012年8月份,客运公司进行改制,在改制的过程中通过清理公司账目此笔赔偿款被客运公司的职工发现告诉雍桂芝,雍桂芝知情后前去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调取了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确定其夫朱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获得了赔偿款并已由兰建伟代为领取,至于此款领取后是在兰建伟处还是已由兰建伟交给公司,雍桂芝并不知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兰建伟和客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1000元(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在事发后,计算并经主持调解确认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中的死亡补助费7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及从占有该笔款项之日起即1998年4月27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123076元,共计233076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兰建伟及客运公司是否应将获得的赔偿款予以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雍桂芝、徐秦梅、朱敏作为死者朱特平的近亲属,在朱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支付其他合理的费用。朱特平死亡后,实际共从侵权人处获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4434元,此笔款项,扣除前去广东处理朱特平死后相关事宜的合理开支费用,剩余的款项,应当属享有赔偿权利的三原告所有。兰建伟代为朱特平家属领取此款后已交到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兰建伟不再向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承担返还责任。客运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该笔赔偿款并占用至今,损害了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合法利益,客运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客运公司辩称,所获的赔偿款134434元,应扣除公司花费的交通费7425元、误工费2103.04元、住宿费9540元和为朱特平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1712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公司为去广东处理朱特平死后相关事宜的合理开支,可在此款中予以扣除。而当时前去处理事务的兰建伟及杨小满均系客运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存在为处理朱特平死后事宜而产生了误工损失,且朱特平死后其应获得的赔偿款并没有全额赔付到位,故对于误工费不能在此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客运公司为朱特平死后办丧事花费丧葬费用17126元,此笔费用属实,死者朱特平作为客运公司的职工,公司按当地习俗为朱特平操办丧事,开支的费用超出依法获得赔偿的标准符合情理,丧事操办中所得的人情已抵除,超支的费用理应由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来承担。故对客运公司要将丧葬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赔偿款扣除交通费7425元、住宿费9540元、丧葬费17126元,余下的100343元,客运公司应返还给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客运公司占用该笔款项至今,还应当向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支付因占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雍桂芝、徐秦梅、朱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月0.63%的标准,计算从兰建伟领款之日即1998年4月27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止共计176个月的利息123076元。兰建伟1998年4月27日领款后,于1998年8月30日已将此款全部交至客运公司,故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从兰建伟将款项交至被告汽车客运公司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即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计171个月零28天,以每月0.63%的标准计算为月利息632.2元,171个月零28天共计利息108687元,本息合计209030元。客运公司辩称,经计算三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率为61%,扣除合理开支后三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53247.20元,该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客运公司辩称,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已按月在公司处将赔偿款领取完毕,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但经查实,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按月领取的,属于客运公司发放给雍桂芝的工资及给徐秦梅、朱敏的抚恤金,此款在本案中不能与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应获得赔偿款相抵,故对客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雍桂芝当年委托兰建伟领取朱特平的死亡赔偿款,而兰建伟和客运公司未曾将获得赔偿款一事告知雍桂芝、徐秦梅、朱敏,雍桂芝虽曾询问过此事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雍桂芝是在2012年8月份前去广东虎门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已获赔偿款的事实,说明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兰建伟和客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雍桂芝明确知道已获取赔偿款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兰建伟和客运公司辩称的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此笔款项雍桂芝、徐秦梅、朱敏不要求法院分别明确到个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返还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款项人民币100343元及利息108687元,本息合计209030元。此款限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宣判后,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客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雍桂芝与兰建伟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兰建伟处理朱特平死亡的赔偿事宜,并进行了公证。雍桂芝与兰建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代理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兰建伟,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二、雍桂芝、徐秦梅、朱敏与兰建伟是基于委托代理产生的债务系合同之债,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调解,部分赔偿款直到当年年底才由雍桂芝的委托人交到上诉人帐上。赔偿方刘罗根根据调解协议应当赔偿4万余元,但实际只赔付了1.1万元。原审认定刘罗根支付了40330.2元不当。原审按13万余元的数额计算利息亦不当。四、一审原告直到2012年8月才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五、不当得利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审判决按现有利率标准计算违反了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六、朱特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中重复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未扣减,明显不当。上诉人对单位职工出现的交通事故按惯例进行处理,原审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特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雍桂芝、徐秦梅、朱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雍桂芝、徐秦梅、朱敏辩称,一、上诉人客运公司系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正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及兰建伟均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兰建伟将会的朱特平死亡赔偿款。法庭调查中,客运公司对收取134434元赔偿款予以自认。该赔偿款应属于三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占有该款至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多年一直不知道该笔款项被占有,上诉人及兰建伟亦未告知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8月,被上诉人闻迅质询上诉人时,上诉人仍不予承认,被上诉人前往广东了解事实真相,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三、上诉人明知无法律依据而占有赔偿金,应该承担此款利息的返还,判决的利率标准依据合理。四、原审中,兰建伟受领赔偿款13443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为证,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也证明共获得赔偿款134434元,现上诉人称兰建伟没有实际收取刘罗根的4万余元的赔偿款自相矛盾。原审原告诉求不当得利为111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伙食费,与上诉人所述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不相关联,原审判决未重复计算。上诉人为公司交通事故相应支出,系其为因公死亡职工及单位事故的工作必须开支,与对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款毫无关系。五、原审判决赔偿中,对公司主办朱特平丧事费用扣除后,未扣除庭审中已落实的丧事人情收入和赠付的丧葬费,系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建伟辩称,1998年2月5日,朱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雍桂芝于1998年4月7日委托兰建伟办理赔偿事宜。1998年4月27日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兰建伟代为领取肇事司机黄亦坤支付的赔偿款94103.8元,刘罗根支付的赔偿款40330.2元,共计134434元。兰建伟领取该笔赔偿款后,交给了客运公司,纳入公司财务帐目。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客运公司专用发票及转账凭证证实。兰建伟不存在侵占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应得的赔偿款,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客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刘罗根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凭证,并申请了证人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肇事方刘罗根因交通事故只交纳了11000元赔偿款,其他应当赔偿的赔偿款没有支付到位。第二份证据为湘阴县汽车客运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及相关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客运公司实际开支丧葬费19199元,原审只认定17126元。第三份证据为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客运公司为朱特平支付了医疗费。第四份证据为广东省公路客运公司车票、拖车费、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客运公司实际支付了15万多元。雍桂芝、徐秦梅、朱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条据中反映刘罗根交款的时间是1998年8月,并不是事故处理期间交的款,刘罗根自己向公司财务交款是什么原因不清楚,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是相矛盾的。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诉讼请求中赔偿明细不包括上述费用,医疗费不在应当赔付的费用内,即便这笔钱没有赔付,抢救的医疗费也是应当支付的。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兰建伟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否属于赔偿朱特平交通事故的款项不清楚,在条据上未注明。其已将赔偿款全部交给了公司。对第二、四份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雍桂芝、徐秦梅、朱敏及兰建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尽管客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刘罗根只支付了1.1万元,但该证明与客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另外与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内容及庭审对该事实的陈述、兰建伟本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不足推翻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对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及提供证据均表明客运公司用于朱特平的丧葬费为17126元,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客运公司的陈述,且二审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因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客运公司应否向雍桂芝、徐秦梅、朱敏返还朱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如应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委托代理关系是指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代理权限内,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置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尽管雍桂芝有委托兰建伟办理朱特平死亡的赔偿事宜的委托行为,但兰建伟领取赔偿款后将该款上交给客运公司,兰建伟将所领款项上交客运公司后其委托代理关系已完结,且无证据表明兰建伟占用该款项。上诉人客运公司收到该款后,应当及时告知并支付给雍桂芝、徐秦梅、朱敏,但客运公司一直占有至今,客运公司的占有行为无合法根据且使雍桂芝、徐秦梅、朱敏的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客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客运公司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客运公司占有朱特平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雍桂芝、徐秦梅、朱敏返还该款项。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已经扣除了丧葬费、交通费等相关必要的费用,与客运公司所述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的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客运公司提出肇事方刘罗根应当支付4万多元的赔偿款而实际只支付了1.1万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审认定支付了40330.2元不当。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明确记载为刘罗根交来经济赔偿费40330.2元,刘罗根在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客运公司在一审进行答辩时,明确表示“黄亦坤只赔偿了94103.8元,刘罗根只赔偿了40330.2元,共计实际赔偿134434元”,在一审庭审中,客运公司亦认可肇事方实际赔偿了134434元,即刘罗根支付了40330.2元,且受委托办理该事宜的兰建伟在一、二审中均陈述自己领取了134434元赔偿款,交给了客运公司。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客运公司自认、兰建伟的陈述来看,应予认定刘罗根支付了40330.2元赔偿款,客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兰建伟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足以推翻,其认为刘罗根只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客运公司不能因解决朱特平家属工作、支付抚恤费为由而将朱特平家属应当获得的赔偿款占为已有,该观点于法于理均无法成立。客运公司要求按赔偿款的到位率再次重新计算应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利息的问题,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客运公司从1998年一直占用该款项至今,应当支付因占用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所确定的计算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兰建伟及客运公司将获得赔偿款一事明确告知了雍桂芝而雍桂芝怠于主张权利,已获得赔偿款一事直到雍桂芝2012年8月份前往广东虎门交警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后才知道,雍桂芝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