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杨瑞与王运民与汤新颖合作协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王运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杨瑞。委托代理人李凤彪,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民。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运民(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宏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起,在海口市南北通货运市场以北国物流名义合作经营物流业务,后因工作需要,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物流业务委托被告独资经营管理,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人民币13万元。签订合作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再参与该物流业务,由被告独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据原告了解,被告所做物流业务盈利颇丰,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款,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讼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于2012年9月5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合作经营北国物流业务三年,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款5万元,双方继续合作至2015年9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于每年的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作款2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约定2013年4月20日应支付的20万元却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成立所谓的北国果菜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北国物流,更没有以以上公司名义开展合作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该合作协议支付有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对被告采取暴力胁迫的行为所签订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没有曾用名叫王一民,原告在起诉状中备注被告曾用名叫王一民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合作北国物流至今,因工作需要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合作期内达成以下协定,1、原告委托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在此期限内原告不参与业务,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人民币金额13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日至2012年9月1日;2、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3、本合同期满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待续。原、被告分别在该《合作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北国物流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本协议之前,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2、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经营北国物流业务三年;3、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人民币5万元整;4、双方继续合作至2015年9月5日,合作期间,被告于每年的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人民币20万元;5、合作期满,原告自动退出本合作业务,合作协议与合作关系终结,之后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原、被告分别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约定2013年4月20日应支付的20万元却至今未付。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依法成立和生效,该协议系原告采取暴力胁迫被告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北国物流”开始是由原告投入人力、物力独立经营,200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被告负责管理、联系和扩展客户资源。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原告将“北国物流”店面管理交由被告独自管理,原告负责扩展客户资源。另查明,《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北国物流”并未进行登记。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称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暴力胁迫被告所签订的意见,本院认为:1、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期满(2009年9月1日)后,由双方协商待续”,以及在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看,该两份协议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均是针对合作“北国物流”的合作事项;2、签订两份协议的时间间隔为三年;3、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暴力行为胁迫被告签订协议。可见,被告抗辩称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暴力胁迫被告所签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作的“北国物流”虽然未进行登记,但双方系在原有合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未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瑞支付合作经营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