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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许玲中与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中,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811号原告:许玲中,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强力,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何荣旭。委托代理人:陈德仕,绵阳市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许玲中诉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中诉称:我于2011年4月28日应聘到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1600元每月,但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还扣发工资305元。2012年9月被告方单方面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关系,我对此处理决定不服,申请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该委做出了(2013)第183号裁决予以处理,但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17600元、加班工资12504.4元及经补赔偿金3202.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签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扣发工资是因为原告旷工。原告加班是因为工作性质特殊,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已经包含在了每月发的工资1600元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经常旷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应聘至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四川九洲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每月休假四天,其余时间均为上班时间。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总共扣发了原告工资305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四川九洲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辞退后于2013年2月28日将四川九洲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原告申请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劳人仲案(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计12天,原告休息日加班68天(周末共计144天-周末与法定节假日重合4天-周末已休息72天=68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接记录、安防排班表、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明细清单、民事诉状、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设立的立法目的是惩罚那些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明知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导致原告不知道自己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误向四川九洲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延迟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原告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05元,因被告庭审中没能举出有力证据证实扣发工资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旷工,故被告应对该扣发部分承担补发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加班工资已包含至每月工资1600元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安排加班未付加班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经济3202.35元,因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下列应计入被告支付项目:1、双倍工资:1600元/月×11个月+1600元/月×4.5个月=24800元,因原告主张176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600元予以认定;2、被扣发的工资305元;3、加班工资:12天×(76.81元/天×3)+68天×(76.81元/天×2)=13211.32元,但原告主张12504.4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的12504.4元予以认定;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1.5个月×2=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未付加班工资而加付赔偿金3202.35元。上述共计38411.75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玲中384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市金福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