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丹与薛春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薛春燕,薛春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唐丹(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庆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燕。委托代理人易尊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蓉(反诉原告)。原告唐丹与被告薛春燕、薛春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薛春蓉向原告唐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丹(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庆林,被告薛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薛春蓉(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丹诉称,被告薛春燕因购货纠纷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17是左右,带领7、8个人(其中5位男性)擅自闯入原告家中,欲强行拆走家中衣柜,并对在门口进行阻止的本人及母亲两位女性大打出手,将本人和母亲抓伤后仍不愿离开。约20分钟后,水城派出所警官才将时间平息。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当晚,原告及其母亲前往金堂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00元。因本人手臂被抓伤情况严重,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开出介绍证明,要求本人在一个星期后前往金堂县公安局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原告被抓伤至今已有近4月,但抓伤部位所留疤痕仍清晰可见,无法自愈,后经多家医院诊断,需进行激光治疗,配合坚持外用抑制疤痕增生和淡化色素的药物一年,所需治疗费20000余元。被告非法入侵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及家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500元;恢复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春燕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春蓉辩称,同意薛春燕的意见。当时被告去原告家时,给她打过电话,进门刚说了一句话,她就过来抓本人,不听本人的解释,双方发生抓扯是事实。反诉原告薛春蓉诉称,本案产生的纠纷是反诉被告引起的。2012年11月,反诉被告在金堂县赵镇箭牌卫浴经营部购买了橱柜、衣柜等家庭用品,反诉原告作为该经营部销售人员负责接待反诉被告。在橱柜、衣柜安装完毕后,反诉被告还差1万元货款未付,经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反诉被告以产品甲醛超标为由拒绝支付余款。2013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和经营部老板(本案另一被告薛春燕)一起上门催收货款,但反诉被告一开门就向反诉原告冲过来抓反诉原告的面部,并用脚踹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出于自卫,下意识用手拉反诉被告,但仍将反诉原告面部抓伤,独自疼痛了一个半小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唐丹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其反诉中提到,他们自己喊了很多人到反诉被告家中,对反诉被告心里造成了恐慌,是因为反诉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谓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提出的事实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唐丹(反诉被告)在被告薛春燕经营的金堂县赵镇箭牌卫浴经营部购买了橱柜、衣柜等家庭用品,被告薛春蓉(反诉原告)作为该经营部销售人员,负责接待顾客、售货、收款。在唐丹购买的橱柜、衣柜安装完毕后,原告唐丹还差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3月31日,被告薛春蓉与被告薛春燕等人一起到原告唐丹家中催收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唐丹与被告薛春蓉相互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轻微抓伤。后经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出警制止,平息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将有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此后,原告唐丹与被告薛春蓉各自到���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2013年4月29日,金堂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唐丹将薛春蓉脸部抓伤,薛春蓉将唐丹手臂抓伤,对原告唐丹和被告薛春蓉分别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4日,原告唐丹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唐丹陈述:右前臂抓伤后3月;医生诊断:右前臂抓伤后疤痕色素沉着;建议坚持外用抑制疤痕增生的药物和淡化色素的药物一年,激光治疗,总费用20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堂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唐丹和薛春蓉的受伤照片、病情证明单、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录像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丹(反诉被告)与被告薛春蓉(反诉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均有伤害,二人均有损害他人的过错行为,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各自应当对对方形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诉被告薛春蓉应对原告唐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唐丹对反诉原告薛春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各自自行负担。被告薛春燕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唐丹请求的治疗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一份2013年7月4日的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院收费印章,属无效票据,另一张收费票据的付款人为陈XX,不是原告本人的医疗缴费票据,因此有关治疗费,原告唐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关于恢复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唐丹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其主张。但是���一、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二、该病历的“建议”仅为门诊医生的个人意见,并非法定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三、是否需要医学治疗“疤痕”也应当由法定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予以明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有关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但原告唐丹没有举示有关损失的诸如票据、住院误工等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薛春蓉请求的医疗费120元,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到的损害程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诉原告唐丹和反诉原告薛春蓉请求的赔偿费用,其证据不足,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唐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薛春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原告唐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薛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