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阎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阎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后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阎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孩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上网聊天,并以上班为名在宾馆上网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多次吵架,被告不但不予悔改,而且在2012年9月与原告分居。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女阎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号证据,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已经提出过离婚诉讼;3号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给被告的父亲于小明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高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阎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1、2、3号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的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到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起诉离婚,虽然撤回了起诉,但也表明了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自首次提出离婚到本次离婚诉讼,虽经半年多时间的等待,被告仍拒不回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调和,已达至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应准予其离婚。二、婚生女阎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出生,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未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所以婚生女应由原告阎某甲抚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阎某乙由原告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