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英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英,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杨x英,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区××镇××村××号。被告徐x,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原告杨x英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自2006年3月分居至今,无生育子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x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英与被告徐x于2005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同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外出广东务工。由于被告责怪原告婚前生育过孩子,双方为此而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有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英与被告徐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