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明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光。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天才。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卢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光及其辩护人余天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明光与被害人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一起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渡船浜13号。2013年3月,被告人程明光与被害人周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而分居。2013年5月7日,两人矛盾激化。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程明光准备了匕首和开刀,趁被害人周凤某房间门之机冲入房间,用匕首朝被害人头部、颈部、胸部、腹部、腿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程明光服用安眠药自杀,未果。当日15时26分,被告人程明光报警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报警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明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程明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明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向他人讲其隐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明光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情绪难以控制而杀人,没有事先预谋,犯罪后十分后悔,相对于其他杀人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明光与被害人周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渡船浜13号。2013年2、3月间,因被告人程明光怀疑周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便分房而睡。2013年5月7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次日早上,被告人程明光准备了匕首和开刀,守候在周某房间门口。6时10分许,周某打开房门,被告人程明光趁机冲入房间,用匕首朝被害人周某头部、颈部、胸部、腹部、腿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程明光服药自杀未果,于当日15时26分报警投案。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程明光供述的现场情况相符;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匕首1把,经当庭出示给程明光辨认,确认系其杀人所用工具。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明光手部受伤的事实,与其作案时误伤自己的供述相符。3.DNA鉴定书,证明程明光与周某为程某的生物学父/母亲;案发中心现场除留有被害人周某血迹外,还留有被告人程明光的血迹;匕首刃部留有程明光、周某的混合血迹。4.理化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程明光供述的作案经过及使用的工具均相吻合。5.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是程明光的左手中指所留;提取的足迹为程明光右足赤足所留。6.证人于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明光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的事实。7.被告人程明光女儿程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并非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案发前因父亲怀疑母亲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而吵架的事实。8.被告人程明光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经查:1.证人于某、李某、陈某、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生前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人就此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被告人程明光产生杀人犯意后,准备了匕首、开刀,守候在被害人房间门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预谋杀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明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匕首、开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