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书明与刘晓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书明,刘晓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01号原告沈书明,女,194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刘晓娟,女,1964年4月3日出生。原告沈书明诉被告刘晓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明、被告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书明诉称,我与被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七井胡同x号院的邻居。2012年10月我搬入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二间,当时该房前的自建厨房是与我正房相通的,在房屋原居住人林秀凤搬走后我在厨房打了一个隔断,将厨房一分为二。2013年2月被告购买了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间,她搬来后拆了我打的隔断,堵上了厨房和我正房相通的部分,自己使用了全部的厨房。该厨房正位于我的窗户下,影响了我的采光和出行。另外,我姐姐应在此居住,现由于厨房的搭建导致我姐姐只能在外租房。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北京市西城区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前搭建的自建厨房一间,恢复我原正房的窗户;要求被告赔偿我搭建厨房隔断的人工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姐姐2013年2月至厨房拆除之日在外租房的损失(按照每月8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娟辩称,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二间,我居住南房东数第一间。在原告房屋和我房屋之间确有一自建厨房。2013年7月我搬入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间居住,从林秀凤处取得了该房及厨房的所有权。我购买房屋时该厨房和原告的房屋是不相连,后来该厨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打了隔断,原告房前的那部分与她的房屋打通了,我遂让我表弟堵上了隔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书明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二间的承租人,刘晓娟系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间的承租人。两房前有自建厨房一处,该厨房目前由刘晓娟使用。审理中,双方确认,该厨房在双方搬入前即存在,原由林秀凤使用,但就厨房原始状态双方陈述不一,沈书明称其承租房屋时厨房与其房屋相通,刘晓娟则称其承租房屋时厨房即为现状,未与沈书明房屋相通。沈书明曾经在厨房内搭建隔断一处,将厨房进行分隔使用,后刘晓娟拆除了隔断,封堵了沈书明居住房屋与厨房的相通部分。为证明隔断人工费损失,沈书明提供署名徐二松的字条一份,其上记载“七井x号,拆砌墙500元,砖钱110元,共计610元”。经现场勘验,该厨房依沈书明居住的南房部分墙体而建,致沈书明房门仅能开启九十度角左右。沈书明自述厨房搭建位置原为其正房窗户,现被完全封堵。故现沈书明起诉要求刘晓娟拆除该自建厨房,恢复其正房窗户;要求刘晓娟赔偿其搭建厨房隔断的人工费600元;要求刘晓娟赔偿其姐2013年2月至厨房拆除之日在外租房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刘晓娟强调厨房系其自林秀凤处取得,取得时即现状态,故不同意沈书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诉争自建厨房目前由刘晓娟使用,该厨房依靠沈书明承租房屋部分墙体搭建,影响其房门开启,对其采光及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沈书明要求刘晓娟拆除该自建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书明要求刘晓娟恢复其正房窗户,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承租房屋时房屋的原始状态及其正房窗户被刘晓娟封堵,故其要求刘晓娟恢复其正房窗户,本院不予支持。沈书明另要求赔偿其搭建隔断的人工费,对此虽提供了字条一份,但字条签署人未出庭,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沈书明要求刘晓娟赔偿其姐在外租房损失一节,现无证据显示该损失与厨房搭建的关联性,且为案外人的损失,沈书明并非权利主体,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晓娟将北京市西城区七井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前的自建厨房一间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二、驳回原告沈书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晓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