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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负责人蒋志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盘富珍,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潘某富,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县××镇××村××队××号。被告黄某春,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某林,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号。被告唐某姣,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某刚,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县××镇××村××队****号。被告程某玉,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思思、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盘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10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107109775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2日,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人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潘某刚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12065896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某富发放9.6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人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潘某富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潘某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潘某富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潘某富发放了9.6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潘某富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潘某富现已拒不还贷。被告唐某姣、程某玉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同意各自的丈夫与潘某富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000元,利息6762.98元,合计102762.9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决被告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共同对被告潘某富、黄某春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潘某林、潘某富、潘某刚组成的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10万元。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均在相应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手印。次日,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乙方)经与原告(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107109775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在协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12日,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人工费。次日,原告与被告潘某富、黄某春自愿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12065896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发放9.6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人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办完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发放了9.6万元的贷款。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只偿还了四期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就不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6762.98元,总计102762.9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富、黄某春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000元,利息6762.98元,合计102762.9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决被告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共同对被告潘某富、黄某春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款记录、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富、潘某林、潘某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潘某富、黄某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有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主张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富、黄某春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潘某林、潘某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潘某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唐某姣、程某玉在联保协议上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同意各自的丈夫与潘某富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因此,被告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应对被告潘某富、黄某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富、黄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贷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6762.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由被告潘某富、黄某春、潘某林、唐某姣、潘某刚、程某玉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