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陈��元、杨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陈开元,杨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阮吉刚。被告:陈开元。被告:杨治军。原告阮吉刚与被告陈开元、杨治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元、杨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吉刚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开元经被告杨治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陈开元当日借得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开元已归还了6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治军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陈开元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治军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开元经被告杨治军担保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开元、杨治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开元、杨治军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被告陈开元尚欠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开元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杨治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治军对被告陈开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陈开元负担,被告杨治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