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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邬翱飞与俞苗芬、胡铁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翱飞,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邬翱飞。被告:俞苗芬。被告:胡铁云。被告:胡余妹。被告:胡根宝。被告:魏彩芳。被告:胡旭高。被告:胡丽丽。被告:杨谋思。被告:杨高强。被告:杨亚红。被告:杨亚玲。被告:杨玲。被告:杨巧玲。原告邬翱飞与被告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翱飞起诉称,1995年11月28日,原告邬翱飞与胡余江老师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由胡余江老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原地址为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毛坯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于1996年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65000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因胡余江老师于1997年11月不幸去世,该房产过户一事一直搁置。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胡余江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原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房地产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举证如下:⑴《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胡余江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胡余江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原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⑵地名确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的地址变更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的事实。⑶收条五份,以证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65000元的事实。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胡余江拥有诉争房产的产权,有权处分该房产的事实。⑸死亡证明五份,以证明胡余江于1997年11月去世,其父母胡民兴、张子桂于2000年去世,其哥哥胡海宝于2008年去世,其姐姐胡余苗于2001年去世的事实。⑹亲属关系证明五份,以证明:1.胡余江与俞苗芬是夫妻关系,与胡铁云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胡余江与胡民兴是父子关系,与张子桂为母子关系的事实。3.胡余江与胡根宝、胡海宝为兄弟关系,与胡余妹、胡余苗为姐弟关系的事实。4.胡海宝与魏彩芳为夫妻关系,胡旭高、胡丽丽为胡海宝与魏彩芳的子女的事实。5.杨谋思与胡余苗为夫妻关系,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为杨谋思与胡余苗的子女的事实。被告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十三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8日,原告邬翱飞与胡余江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由胡余江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原地址为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的房地产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1997年11月,胡余江因病去世。诉争房产目前尚登记于胡余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城字第15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1998)字第0014179号]。另查明,胡余江的父母胡民兴、张子桂共生育了三个儿子胡根宝、胡海宝、胡余江及两个女儿胡余妹、胡余苗。胡民兴与张子桂于2000年先后去世,胡民兴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子桂、胡根宝、胡海宝、胡余妹、胡余苗,张子桂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根宝、胡海宝、胡余妹、胡余苗。胡余苗于2001年7月3日出世,其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丈夫杨谋思,女儿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儿子杨高强。胡海宝于2008年12月3日去世,其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魏彩芳,儿子胡旭高,女儿胡丽丽。本院认为,原告与胡余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胡余江去世后,被告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作为其继承人或转继承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翱飞与胡余江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原宁海县城关镇坦坑西路迪智学校宿舍A502室)房地产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俞苗芬、胡铁云、胡余妹、胡根宝、魏彩芳、胡旭高、胡丽丽、杨谋思、杨高强、杨亚红、杨亚玲、杨玲、杨巧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邬翱飞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21弄11号502室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后712.5元,由原告邬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