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小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红,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7日15时40分,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中州路纸箱厂家属院撬开李X家中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步行街口红豆西多星楼上撬开曲X家中房门,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钯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及现金1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211元,黄金吊坠价值228元,钯金戒指价值378元,铂金戒指价值1539元。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周师家属院撬开毛X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惠普电脑及一张医保卡。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电脑价值1300元。4、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车站路农业局家属院撬开许X家中房门,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钻戒一枚、移动硬盘一个及六条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红对指控事实称盗窃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钻戒一枚、移动硬盘一个及六条香烟等物品,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小红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中州路纸箱厂家属院撬开被害人李X家中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小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X、李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被告人张小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抓获经过1份,情况说明1份,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8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步行街口红豆快餐厅楼上进入被害人曲X家中,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钯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及现金100元。经鉴定:钯金戒指价值378元,铂金戒指价值15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小红供述,被害人曲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周师家属院撬开被害人毛X家中房门,入室盗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一张存有700元的医保卡。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小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X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徐X、证人陈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辨认笔录2份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小红到川汇区车站路农业局家属院撬开被害人许X家中房门,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小红供述,被害人许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小红入户盗窃四起,金额4867元。赃款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红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盗窃物品其中有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钻戒一枚、移动硬盘一个及六条香烟等物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小红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认,且无实物,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单一,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小红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故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