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由我抚养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