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在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在章,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在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在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郑在章伙同他人在本市玄武区曹后村22路公交站台,窃得胡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手机1部。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在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在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郑在章伙同祝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市玄武区曹后村22路公交站台,由祝某望风,被告人郑在章趁被害人胡某上公交车之机,窃得胡某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销赃给孙某。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在章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章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票,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郑在章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在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在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在章退赔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俊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