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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立明与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立明,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青立明。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陈昕。委托代理人朱斯静。原告青立明与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昕、朱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左右,未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延长上班时间2小时,双休日及国定假加班,均未发放加班工资。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794.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63.52元(3743.92元/月×6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26724.64元(3340.58元×8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最近2年加班工资137258.25元(详见清单)。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医药费是因工伤产生,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并非被告不为原告参保,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四项诉讼请求应按照仲裁裁决,第五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4月28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工伤,经仲裁裁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前与原告办理交接工作、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5日。原告月平均工资347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劳动合同、医药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自2007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未参加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仅德清县中医院的发票注明是甲类药,可入医保,其余费用不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系事实,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该笔工伤保险待遇,但对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与2013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按月计算;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原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承担的医药费2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42.5元(3473.75元/月计算6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计算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计算4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青立明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6340.38元,其中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6762.06元,原告青立明承担9578.32元。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青立明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478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青立明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青立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二、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立明医药费20元;三、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立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42.5元;四、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立明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两项合计26724.64元;五、驳回原告青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