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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与胡锦浩、陈宏海、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胡锦浩,陈宏海,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艳,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锦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宏海,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平,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锦浩、陈宏海、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陕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胡锦浩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宏海、秦龙公司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被告陈宏海雇佣原告胡锦浩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安装塑钢窗,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安装塑钢窗时从4楼厂房窗口摔下受伤,被工友及陈宏海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急诊处理后即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住院33天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2、2月内严禁下地负重活动,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右膝关节损伤,必要时进一步处理,有情况随诊。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门诊复查时医嘱全休4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护理二人。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9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取出两处内固定物手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累计护理100天、补充营养60天,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支出医疗费1110.8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3031.9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31525.7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80元。原告还支出外固定支具费800元。另查,被告陕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塑钢、铝合金、幕墙……销售;室内装饰装修等等”。2012年11月15日,被告秦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赛威工地玻璃幕墙及彩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陕鄂公司,双方签订了《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玻璃墙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尹书举作为陕鄂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尹书举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安装业务转包给了陈宏海,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约16元的标准支付安装费。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陕鄂公司、陈宏海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陈永惠、胡存良、XXX、张生钰的证言,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表;被告秦龙公司提供的《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玻璃墙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龙公司将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的玻璃墙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陕鄂公司,陕鄂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陈宏海,陈宏海雇佣原告胡锦浩在安装塑钢窗时不慎摔伤,胡锦浩与陈宏海之间系雇佣关系,陈宏海应对胡锦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陕鄂公司明知陈宏海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业务转包给陈宏海,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陈宏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在陈仓医院及中医医院共实际支出医疗费3281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90元计算120天为108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每天工资为8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门诊复查医嘱等,认定其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人为20000元,但其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嘱等证据,且主张每天100元偏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宝鸡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00天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6、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2200无;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长期在外打工,且以其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即20734×20×30%为124404元;8、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认定8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060元的票据没有支出明细,经庭审查明其中120元系事发后原告家人包车到工地谈赔偿事宜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复印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印病历支出13元;但其对宝鸡非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复印费222.5元的收据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复印费共为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180710.5元,扣减被告陕鄂公司及陈宏海垫付的45000元后剩余135710.5元,应由被告陕鄂公司、陈宏海连带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父母现均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宏海辩称塞威工地安装塑钢门窗的业务是他和胡锦浩、陈永惠三人合伙干,胡锦浩不是受他雇佣的辩解意见,经查与陈永惠陈述其与胡锦浩均受雇于陈宏海的证言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秦龙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笫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胡锦浩医疗费32816.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710.5元,扣减已垫付的4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35710.5元。二、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陈宏海承担1200元,由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75元。宣判后,陕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划分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秦龙公司也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胡锦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胡锦浩二审答辩服判。陈宏海、秦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秦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陕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