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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正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涂正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缺席)被告涂正达,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个体户,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陈雄科,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个体户,户籍地xxx,现住xxx,特别授权。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正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被告涂正达的委托代理人陈雄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原名: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城县“海润广场”l0号楼的9间商铺(即2-04至2—12号),实际建筑面积合计730.6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承租期间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自觉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等费用,不得无理由拒交、迟交,少交,否则视被告违约。在商铺交付之前,原告己将物业费的缴纳事宜告知被告。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费事宜多次向被告催交。之后,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承担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13150.8元,违约金10060.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3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3150.8元,违约金10060.4元。二、赔偿原告损失63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的面积为730.6㎡,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物业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四、柳城县人民法院№01256109结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3211.2元。五、柳城县人民法院№01341180专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80元,该费用为由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六、柳城县人民法院№01341182专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民事判决的执行费254元,该费用为由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正达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原告没有提示被告注意物业服务费由被告交纳,也没有告知收费标准,被告未知道商铺尚有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被告从来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也不知道存在物业服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9月25日邓福英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另请他人从事保洁工作,未享受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二、2013年9月25日梁之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另请他人从事保安工作,未享受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6日,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城县“海润广场”10#(2-(04-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面积为730.6㎡。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期间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自觉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理合法费用,不得无理由拒交、迟交、少交,否则视被告违约。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涂正达和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致柳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给付物业服务费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150.8元;违约金10060.4元。涂正达不服(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150.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6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0元。案外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4日,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54元。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涂正达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物业服务费13150.8元、违约金10060.4元,案件受理费38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已经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案件执行费254元,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不知道存在物业服务公司也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因(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判决书对其已经阐述清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正达付给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150.8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60.4元,合计人民币23211.2元。二、被告涂正达付给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38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涂正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