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维锋、李祖德与李波、李斌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维锋,李祖德,李波,李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德。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维锋、李祖德因与被上诉人李波、李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维锋、李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上诉人李波、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维锋、李祖德与李庆顺在嘉禾县车头镇横洞村禾木岭投资办选矿厂,之后李庆顺退伙。2011年6月7日李波、李斌投入该选矿厂,与曾维锋、李祖德共同经营,并签订了《合伙办厂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整个选厂分两大股,曾维锋、李祖德(简称甲方),李波、李斌(简称乙方)双方各占一半,即50%。利益分配,或者办厂亏损,选厂财产处理也同样双方各占一半,即50%。双方内部股份构成双方自行处理。选厂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内部管理等重大事项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未经协商,单方行为无效。二、合伙办厂的财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原选厂所有的机械设备、抽水设施、厂房等,办厂所租用的土地以及两个尾砂库,两项折合人民币200,000元。原选厂所遗留的矿石及矿产品折价人民币16,000元。双方商定处理原股东李庆顺股份特别款人民币5000元。三方面合计人民币221,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先支付甲方股金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款项等乙方把原在甲方选厂加工的铁矿石变卖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8日李波、李斌依合同约定给付了曾维锋、李祖德现金20,000元,设备折价款10,000元(系李波、李斌的财产),共计30,000元,曾维锋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李波、李斌未支付给曾维锋、李祖德。2011年7月16日双方在经营管理上产生意见分歧,从此李波、李斌没有参加经营管理。该选矿厂便一直由曾维锋、李祖德管理至今。期间,李波、李斌一直要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协商好的入伙股金25,000元,但曾维锋、李祖德一直未履行。为此,李波、李斌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股金25,000元。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支数目进行了结算: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双方在经营期间的收入为40,050元,支出为42,970元,亏损额292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另有21,086元氧化锰矿现堆放在曾维锋、李祖德管理的选矿厂中。另查明,曾维锋、李祖德和李波、李斌创办的该选矿厂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厂名,现已停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李波、李斌是否准许退伙;二、李波、李斌要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股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曾维锋、李祖德和李波、李斌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经营管理方面产生分歧,合伙经营一个多月后,李波、李斌退出经营期间,并向曾维锋、李祖德提出退伙要求,鉴于双方合伙期间互不信任,且已未实际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李波、李斌要求退伙,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虽退伙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双方签订合伙办厂合同时约定了利益、亏损各占一半,即50%。鉴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不长,可按李波、李斌实际投入的资金进行清算后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对合伙期间的收入40,050元,支出42,970元,亏损2920元(各亏损1460元),双方均无异议。李波、李斌的股金30,000元减去各股亏损的1460元,李波、李斌的实际金额有28,540元。鉴于本案李波、李斌的诉讼请求要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股金25,000元,是李波、李斌的权利,予以准许。故李波、李斌要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股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曾维锋、李祖德认为购买氧化锰矿21,086元,现堆放在厂里,未计算支出,要求李波、李斌承担该项费用,因该项费用已计算支出,曾维锋、李祖德再次要求李波、李斌承担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维锋、李祖德支付原告李波、李斌合伙股金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维锋、李祖德负担”。上诉人曾维锋、李祖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波、李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判非所请,李波、李斌的诉请是要求退还股金,而非退伙清算,而原审法院强行进行退伙清算,且判决结果与当庭清算结果不一致,曾维锋、李祖德支付给原股东李庆顺的退股金25,000元、张嘉明退股金57,400元等项目未列入亏损项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波、李斌起诉称已与曾维锋、李祖德协商一致退伙,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对“可以退伙”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伙财产尚存的情况下,曾维锋、李祖德可以退还实物。原审法院判决李波、李斌退伙,并判决曾维锋、李祖德给付现金给李波、李斌,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波、李斌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维锋、李祖德退还李波、李斌股金25,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后曾维锋、李祖德同意给付的,双方所提供的账目单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波、李斌请求曾维锋、李祖德退还25,000元股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账本可以看出李波、李斌和曾维锋、李祖德在2011年7月16日之后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选矿厂。另外李波、李斌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和证人李清东的证言证实李波、李斌与曾维锋、李祖德已经协商一致退伙,但双方对退伙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清算结果是: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双方在经营期间的收入为40,050元(不包括入股金),支出为42,970元,亏损额为292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收支款项均予以认可。因此曾维锋、李祖德应当退还李波、李斌股金28,540元(30,000-2920=28,540元),但李波、李斌诉请曾维锋、李祖德退还股金25,000元,依法应予准许。曾维锋、李祖德上诉称曾维锋、李祖德支付给原股东李庆顺的退股金25,000元、张嘉明退股金57,400元等项目未列入亏损项目,本院认为,曾维锋、李祖德是在李庆顺、张嘉明退出合伙之后再与李波、李斌合伙的,曾维锋、李祖德支付给李庆顺和张嘉明的退股金与李波、李斌无关联,曾维锋、李祖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维锋、李祖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曾维锋、李祖德和李波、李斌合伙的选矿厂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厂名,系个人合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正确,曾维锋、李祖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维锋、李祖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曾维锋、李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