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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立仁与杨桂花、周达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徐立仁。被告杨桂花,市民。被告周达标,市民。被告蒋为顺,市民。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立仁诉被告杨桂花、周达标、蒋为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仁、被告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标、被告蒋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仁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桂花、周达标向我借款23943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月利率21‰,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蒋为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943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桂花辩称,我只差原告219430元,其中本金是170000元,利息是49430元,还有20000元是作为保证金,原告没有给我,但条子出具的是239430元。我现在没有钱还,我被阜宁公路站、交通局害得倾家荡产。另我与被告周达标没有结婚。被告周达标、蒋为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桂花向原告徐立仁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元整,借款用途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蒋为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杨桂花出具的借条金额中本金为170000元,利息为49430元,保证金20000元未实际交付。现原告徐立仁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花向原告徐立仁出具23943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桂花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杨桂花向原告实际借款170000元、利息为49430元,故被告杨桂花对49430元部分不承担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达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达标与被告杨桂花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蒋为顺为被告杨桂花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杨桂华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花偿还原告徐立仁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4943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2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为顺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杨桂花负担(原告已预交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