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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童龙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龙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童龙山。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经常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建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龙山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童龙山及其辩护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的一天,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民警郑某和协警卢某等人在执勤过程中查扣到3只穿山甲活体后,经协商决定交由被告人童龙山处理,被告人童龙山遂将该3只穿山甲运至衢州市区出售给“严某”(身份不明),获得赃款17000元,之后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郑某。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童龙山从广西省“方某”(身份不明)处收购穿山甲,“方某”通过广西东兴开往浙江义乌的浙G×××××长途客车托运至衢州。9月17下午4时30分许,高速交警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衢州西出口处对该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从客车货箱内查获6只穿山甲活体,其中行李袋中分装4只,纸箱中分装2只,被告人童龙山赶往案发现场准备接货时发现其收购的穿山甲已被查扣,便打电话与郑某联系要求取回货物等事宜。案发当天,高速交警大队向常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反映查扣穿山甲并进行移交(以下简称“9.17”案)。常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对该起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月22日移交给衢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2013年2月25日,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浙G×××××车载电话(134××××2788)在案发当月的通信详单,其中反映2012年9月17日,车辆驶江西上饶、浙江衢州区域时,被告人童龙山使用其移动电话(133××××9598)多次与该客车的车载电话进行联系。经鉴定,该6只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3年3月23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童龙山进行讯问,期间,在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童龙山关于2012年9月17日去衢州西出口一事时,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次日凌晨,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童龙山如实交待其于2012年9月17日去衢州西出口接收所收购的穿山甲一事。诉讼期间,被告人童龙山主动退出赃款2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相关信息。据此,原审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童龙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童龙山于2012年9月17日收购6只穿山甲的事实应认定为收购既遂,且童龙山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再犯的可能,不宜适用缓刑。建议法院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童龙山对2012年9月17日被查获的6只穿山甲不仅有收购行为还有运输行为,且收购行为既遂;童龙山归案后并未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童龙山犯罪情节严重,具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不当。提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童龙山及其辩护人称,童于2013年9月17日的收购行为应认定为收购未遂,原判量刑并适用缓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童龙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卢某、缪某、吕某、王某、郁某、陈某、高某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共同证实,原审被告人童龙山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龙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关于抗诉、检察意见。经查,1、童龙山因系2012年9月17日被查获6只穿山甲的收购方,故对出售方的运输行为有所知情并有联系事宜,仅以此认定其构成运输共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足;2、童尚未支付收购穿山甲的款项,且因交警查扣,童的收购行为尚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鉴于童所收购的穿山甲已被查扣,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后有退赃情节等悔罪表现,原判对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明显不当。相应出庭和检察意见,不予采纳。与上述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