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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智彦,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寿翔,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宸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琪,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宸公司诉称:鼎宸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于2008年订立买卖膨胀剂合同后,鼎宸公司依约向南通四建公司提供了膨胀剂,但南通四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价款24883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给付价款248832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价款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支付本案律师费95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称辩:鼎宸公司已于2013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税务登记已注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鼎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只能适用于本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清扬御庭建设项目不能适用于无锡市新欧风花园(又称欧风新天地)建设项目,每一个建设工程都有独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一个施工合同和一个混凝土买卖合同;本公司职员郭湧泉签字确认的是新欧风花园混凝土方量单,不能作为鼎宸公司提供膨胀剂的证据,根据无锡市预拌混凝土出厂证明记载,新欧风花园膨胀剂的供应单位为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根据膨胀剂生产厂家出具的询价函,2011年膨胀剂每吨价格为600元,折合20元/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鼎宸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设立,于2011年5月31日注销税务登记,于2013年4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7日,无锡市建设局批准建设XDG-2006-35号地块商业、办公、居住用房(一期)9号、11号、13号楼及地下室D6工程(清扬御庭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南通四建公司。2008年2月23日,鼎宸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订立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鼎宸公司向南通四建出售HEA型膨胀剂,每立方米混凝土使用27元膨胀剂,数量、金额均按实结算;南通四建公司在产品使用前24小时通知鼎宸公司,由鼎宸公司送到南通四建公司指定地点,南通四建公司验收后入库;鼎宸公司负责向砼厂家联系供货及相关配比使用,并负责有关质量保证;当月付货款的80%,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落款处,鼎宸公司加盖了鼎宸公司印章,南通四建公司加盖了南通四建公司清扬御庭项目部印章,并由南通四建公司代表王锋刚签名。该膨胀剂用于掺入混凝土,起增强防渗水作用。2008年2月26日,南通四建公司与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清扬御庭9、11、13号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了南通四建公司清扬御庭项目部印章,并由南通四建公司代表王锋刚签名。2009年11月、2010年8月,经无锡市建设局批准实施新欧风花园B地块、C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仍系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使用的混凝土供应商系无锡市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起,南通四建公司即使用鼎宸公司的膨胀剂,至2010年8月23日前使用的膨胀剂的价款已经结清。2012年1月11日和7月17日,南通四建公司确认,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新欧风花园C地块混凝土中有9216立方米方量使用了膨胀剂。膨胀剂确认单为鼎宸公司持有。无锡市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8份无锡市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配合比报告)注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使用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9415立方米,其中标注供应商为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方量为4460立方米,没有标注供应商的为4955立方米;其中4800立方米混凝土中,每立方米使用膨胀剂量29公斤/方,剩余的4615立方米混凝土中,每立方米使用膨胀剂量32公斤/方。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没有与南通四建公司发生过买卖膨胀剂业务,不认可无锡市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其为供应商。膨胀剂生产商安徽省庐江县特种建筑材料厂于2013年5月13日提供的膨胀剂报价单为每吨600元,此报价为不含税价格;为出厂价格,不含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税务资料、建设许可证、买卖合同、混凝土预拌销售合同、膨胀剂结算清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配合比报告)、说明书、报价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鼎宸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并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仅失去经营资格,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南通四建公司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订立的膨胀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应为鼎宸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公司清扬御庭项目部,是公司根据建筑行业习惯设立的内设机构,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南通四建公司清扬御庭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是代表南通四建公司的,并不是其本身。该买卖合同内容仅约定了每立方米混凝土添加27元膨胀剂,对膨胀剂数量、合同终止期限没有约定,具有概括性,由此可以确认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鼎宸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所有膨胀剂买卖,均受此合同约定的价格约束,双方解除合同或重新订立合同的情形除外。建设许可证的更替、混凝土供应商的变更并不会导致膨胀剂供应商必然替换。故南通四建公司关于每一个建设工程都有独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一个施工合同和一个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只能适用本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清扬御庭建设项目不能适用于无锡市新欧风花园项目,膨胀剂出厂价为600元/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鼎宸公司持有的南通四建公司确认的欧风新花园C地块中使用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9216立方米的确认单,具有债权文书性质,能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在9216立方米的混凝土中添加了膨胀剂。南通四建公司辩称该确认单仅是对混凝土方量的确认,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南通四建公司以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否认膨胀剂供应商为鼎宸公司,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因为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注明的供应商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否认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也没有其他送货凭证印证,且在供货商栏目中有很多是空白的并没有标注供货商,可见缺少严谨性,不具有公信力,不足以采信;南通四建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膨胀剂供应商为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不足以对抗鼎宸公司持有膨胀剂确认单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足以认定南通四建公司积欠鼎宸公司价款248832元(9216立方米×27元/立方米=248832元)的事实。南通四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鼎宸公司248832元价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鼎宸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公司给付248832元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南通四建公司给付律师费9564元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价款248832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价款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00元(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鼎宸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扬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