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钻石年代KTV前路段时,碰撞了屈某停在该路段的人力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刮擦到行人岳某,造成屈某、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于同日3时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月22日,被告人王某已分别赔偿屈某、岳某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31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屈某、岳某的陈述、活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莉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海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