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蔡素芳与徐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芳,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徐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蔡素芳,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以下简称金陵药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汤卫国,金陵药业公司经理。被告:徐锋,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生,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88号国展中心。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芳与被告徐锋、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以下简称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正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素芳诉称,2011年9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徐锋驾驶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雨花台区梦都大街凤台南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A×××××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与路口信号灯情况有直接联系,经调查取证,该事发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5.1元、误工费34950元、护理费481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2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系郁某某骑电动车闯红灯,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重新认定责任的划分。另原告受伤系郁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0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及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蔡素芳的行为对其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和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徐锋驾驶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梦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南路路口向北左转时,遇案外人郁某某骑行的A×××××号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蔡素芳)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蔡素芳和电动车驾驶人郁某某(已另案诉讼,且原告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优先支付给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马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并且看到事故中的电动车一方在路口信号灯是红色的情况下越过停车线,事故发生时电动车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方变成绿色。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5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跟距关节半脱位右跟骨距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牙齿缺损。后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1日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蔡素芳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牙齿脱落8枚构成十级伤残,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蔡素芳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徐锋系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0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经原告蔡素芳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572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向赔付郁某某19519.2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619.2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郁某某3553.96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6241.94元(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垫付医疗费213293.84元,含伙食费13.2元应相应扣减,发票中含67元复印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15天即7470元(但应扣除医药费已支付的13.2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80天即2700元、护理费酌定按70元/天计算415天计29050元、误工费酌定为22989.33元(参照现行南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66天)、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共计423176.8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徐锋所在的单位,即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辩称郁某某骑电动车闯红灯且带着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某出具的证言系单独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结合事故中车辆情况及车辆行驶方向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郁某某承担本案事故20%的责任(原告可另行向郁某某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蔡素芳为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护理费合同及收据,缺乏相应税务发票,且系单方与第三人约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所提供证据中劳动合同并不完整明确且缺少伤后工资发放情况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各项主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医嘱证明且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蔡素芳提供的房产证、社保卡、社保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原告蔡素芳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南京市区内,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故被告认为原告蔡素芳残疾金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素芳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6398.74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优先支付给郁某某,故该费用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负担80%,即181118.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5218.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380.75元(已扣除向郁某某支付的9619.25元),超出部分94837.38元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80%计75869.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负担80%,即1248元。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支付郁某某3553.96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的256988.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并赔付196446.04元,其余60542.85元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已为原告蔡素芳垫付的213293.84元在扣除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的鉴定费1248元及赔偿款60542.85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素芳人民币296826.79元,其中151502.99元返还给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返还给被告垫付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