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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姜成军与李强、律自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成军,李强,律自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军,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库勒村村民,住该村434号。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村民,住该村2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律自振,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塔城市也门勒乡下三宫村村民,住该村13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成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律自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成军及其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李强、律自振及其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姜成军从被告李强、律自振处承包了1200亩土地,后原告姜成军欲再从被告李强、律自振处承包500亩土地.即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同时向被告李强、律自振支付了8万元承包费。后原告姜成军与被告李强因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80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姜成军与被告李强、律自振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姜成军与被告李强、律自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姜成军与被告李强、律自振应当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履行。原告姜成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强、律自振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并且被告李强、律自振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姜成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姜成军负担。上诉人姜成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明显歪曲事实,虽然双方对承包的土地存在争议,但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自行耕种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不以事实为基础,对公证书及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违约退还已交纳的承包费。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已将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耕种。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承包费每亩430元,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共计21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80000元,剩余犁地时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本合同退还全部承包费后,按合同的总价50%赔偿。”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陈述,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该合同的承包期为一年,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30日已耕种了该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双方也不愿意再续签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2013年4月30日已耕种没有产生损失,所以应退还承包费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解除上诉人姜成军与被上诉人李强、律自振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三、被上诉人李强、律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姜成军承包费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布 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