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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和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和杰,魏立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60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吴承伟。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海峡两岸电子商务创业园主栋第五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和杰,经理。被告林和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立松,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运通公司、林和杰、魏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魏立松并未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对其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电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立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