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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健伙同冯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汉沽区青少年宫广场附近,将该市居民马某甲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5.00元。被告人张健和冯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在天津市抢夺作案后窜至吉林市,于2009年8月15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移动公司营业厅附近,以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行人曹某男式单肩背包一个,直板钱包一个、仿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健又于2009年8月16日21时许,伙同冯某某、马某某等人,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政府门前,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行人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0.00余元。被告人张健还于2009年8月16日21时至21时30分许,伙同冯某某、马某某等人,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小区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恐吓手段,抢劫该小区居民孟某某金项链一条。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健伙同冯某某、马某某、徐某、冯某甲、柴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磐石市预谋抢劫金项链及盗窃摩托车未得逞后,于当日23时许,窜至磐石市河南街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家属住宅楼下,将居民赵某某停放此处的银白色夏利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健于200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马某甲、孟某、曹某陈述,同案人马某某、冯某某、关某某、冯某甲、徐某、柴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其还结伙盗窃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其又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