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昌有林诉被告徐惠琼、被告昌沙沙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有林,徐惠琼,昌沙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昌有林,男。委托代理人梁振芝、杨贵兴,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惠琼,女。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昌沙沙,女。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昌有林诉被告徐惠琼、昌沙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芝、杨贵兴,被告徐惠琼、昌沙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惠琼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昌沙沙系原告之女。原、被告原住官渡镇小路村,有老村62号、新村62号两幢房屋,于2010年初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原告与徐惠琼于2010年4月27日在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住房共三套,昌有林、徐惠琼、昌沙沙各有一套。此房系银海房地产给原、被告的回迁房,于2012年11月28日交房。原告与被告三人分得银海樱花语春天里小区12幢五楼501、505、506三套房。现二被告居住501号房,505、506两套房由两被告出租,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和80岁的老母亲在一起生活,无住房。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位于银海樱花语春天里小区12幢五楼506号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惠琼、昌沙沙共同辩称:一、原告昌有林已经将自己享有的回迁房赠与给女儿昌沙沙。昌有林与徐惠琼1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昌沙沙,自2003年起,昌有林长期和官渡区官渡镇龙马村二队的张继美生活在一起,并出钱出力为张继美建盖了三层约240平方米的房子。基于这样的关系,昌有林一直希望与徐惠琼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官渡镇小路村城中村改造,原、被告所有的老村62号和新村62号即将被拆迁,经昌有林和徐惠琼充分协商,决定将老村62号、新村62号房被拆迁应享受的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权益赠与给女儿昌沙沙。为此,2010年3月10日,昌沙沙以自己的名义与云秀商务中心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2010年4月27日,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离婚,婚生女昌沙沙由徐惠琼抚养,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再次明确因官渡区官渡镇小路村老村62号、新村62号房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将享有的回迁房赠与给女儿昌沙沙。二、原告赠与给女儿昌沙沙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昌沙沙。首先,原告赠与昌沙沙的财产是昌沙沙本人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其次,2012年11月29日,昆明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昌沙沙交付了12幢1单元501、505、506号房,并签署了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昌沙沙针对被拆迁的老村62号,新村62号履行了后续交付电费的义务,并对回迁的12幢1单元501、505、506号房屋向地产商及物业管理部门交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等,补交了房款。对回迁房进行了装修,已经和母亲徐惠琼及家人实际入住房屋。第四,对上述回迁房,昌沙沙已经向相关部门交付了产权登记费,目前房屋产权证已经在办理。从以上情况可以反映,昌有林赠与给昌沙沙的财产权利已经完全转移,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三、受赠人昌沙沙不具有任何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昌沙沙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即给了父亲昌有林290,000余元,2012年昌有林生病时也立即前去探望,因昌有林与张继美生活在一起,昌沙沙不便经常去探望,但只要昌有林有需要,昌沙沙都愿意尽子女应尽的义务,昌沙沙不具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事由。现在昌沙沙已经结婚,并且刚刚生育了女儿,昌沙沙和母亲徐惠琼居住在一起,一家子仅靠租金生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2、原告昌有林与被告昌沙沙之间是否存在已经实际履行的赠与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徐惠琼离婚时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两幢房屋拆迁后取得300平方米共三套回迁房,原告与两被告各有一套;2、拆迁补偿协议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惠琼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新村62号拆迁回迁安置300平方米,老村62号货币补偿。被告徐惠琼、昌沙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协议书中已明确三套房屋以后归女儿所有,原告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女儿;证据2中针对新村62号的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昌沙沙是作为产权人签订协议,原告和被告徐惠琼在签订协议前有意向将补偿赠与给被告昌沙沙;货币补偿协议有涂改,补偿人是昌沙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给昌沙沙,昌沙沙也作为产权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徐惠琼、昌沙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回执两份、云秀商务中心回迁安置房承诺书、回迁安置房交房标准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0日,针对官渡区季官村老村62号、新村62号房被拆迁应享受的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权益,原告昌有林、被告徐惠琼赠与给女儿昌沙沙,被告昌沙沙以自己的名义与云秀商务中心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2、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收据、电费结清单各两份,欲证明昌沙沙针对受赠的财产,履行交付官渡区季官村老村62号、新村62号房所欠电费的义务;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离婚,婚生女昌沙沙由徐惠琼抚养。官渡区官渡镇小路村老村62号、新村62号房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原告再次明确将享有的回迁房赠与给女儿昌沙沙;4、樱花语小区业主房屋验收交接表、银海樱花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三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9日,昆明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昌沙沙交付了12栋1单元501、505、506号房,并签署了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赠与给女儿昌沙沙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5、回迁房入住缴款通知书一份、收据三份、物管费、二次加压费各一份,欲证明昌沙沙针对回迁房12栋1单元501、505、506号房向开发商和物管交付了房款2730元、契税81.90元、维修基金27,081.90元、物管费4622元、二次加压费360元,以此证明原告赠与给女儿昌沙沙的财产权利已经完全转移;6、收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9日,昌沙沙交付501、505、506号房产权登记费255元,三套房的所有权属于昌沙沙,产权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7、存折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28日,昌沙沙支付父亲昌有林297,641元,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昌有林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昌沙沙是受原告和被告徐惠琼的委托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不是作为产权人签订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是原、被告各一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赠与行为不存在;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拆迁补偿款,不是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昌沙沙系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婚生女。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小路村老村62号及新村62号两处房屋,2010年因城中村改造,经昌有林及徐惠琼委托,被告昌沙沙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街道办事处、昆明和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两处房屋分别签订《云秀商务中心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老村62号房屋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56,043.8元,新村62号房屋为回迁安置与货币补偿,回迁面积300平方米,货币补偿为441,237.5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归属约定:“住房300㎡,属银海房地产商回迁新房,共三套:父亲昌有林1套(80㎡),母亲徐惠琼1套(80㎡),女儿昌沙沙1套(143㎡)。以后归属女儿所有。现有官渡区官渡镇小路村老村62号、新村62号,由于城中村改造由银海房地产商定点回迁日期18个月。”2012年4月26日及5月10日,被告昌沙沙领取了两处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共计1,197,281.3元,被告昌沙沙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昌有林297,641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昌沙沙向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三套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及超出面积的房款共计29,893.8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昌沙沙从开发商处接收了银海樱花语春天里小区12幢1单元五楼501号(建筑面积139平方米)、505号(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506号(建筑面积73.93平方米)三套房屋,并于当日与昆明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就三套房屋签订了《银海樱花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时向昆明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三套房屋的物管费4622元、二次加压费360元及产权登记费255元。被告昌沙沙接收三套房屋后对三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现银海樱花语春天里小区12幢1单元五楼501号房屋由被告昌沙沙及被告徐惠琼居住,505号、506号房屋由被告昌沙沙出租,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系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被拆迁后补偿所得,虽然被告昌沙沙受原告昌有林、被告徐惠琼的委托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拆迁后补偿所得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即原告昌有林、被告徐惠琼所有的事实。而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在离婚时对拆迁后补偿所得房屋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每人一套,该约定系昌有林与徐惠琼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该处分行为,原告昌有林应享有拆迁所得三套房屋中的一套的所有权,现原告认为三套房屋中面积最小的一套房屋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昌有林所有的房屋是否已经实际赠与给被告昌沙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首先必须有赠与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以后归属女儿所有”的表述分析,原告昌有林及被告徐惠琼均没有在离婚后就将三套房屋都赠与被告昌沙沙的意思表示,如真有该意思表示,则双方就没有必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每人拥有一套房屋了。因此“以后归属女儿所有”的表述是一种时间不能确定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双方的最终确认,并不能当然的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尽管本案中被告昌沙沙从开发商处接收了三套房屋并签订了相关的物管协议、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物管费、二次加压费及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并且对三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上述行为的实施,均离不开被告昌沙沙系原告昌有林与被告徐惠琼的女儿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及昌有林、徐惠琼委托其全权办理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事实,故两被告认为因被告昌沙沙已经实际管理使用房屋,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已经完全转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银海樱花语春天里小区12幢1单元五楼506号房屋(建筑面积73.93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昌有林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昌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