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明生、宋改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聂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明生,宋改凤,聂富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日军,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生,农民,系死者李联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改凤,农民,系死者李联军母亲。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富平,司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南关399号。法定代表人杨佩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南段路东。法定代理人慕晓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白日军,司机,肇事时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审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汉霸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怀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付晓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王雷乘坐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又与相对方向聂富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倒并倒落在工地内,造成李联军当场死亡,聂富平、王雷受伤住院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工地内的电缆设备损坏、道踣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马国华是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用司机李联军当场死亡,李联军(男,1979年10月12日生,司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证明李联军于2010年3月份起一直住在该社区长陵家属院西单元202室生活)家庭成员有父亲李明生(1953年5月10日生)、母亲宋改凤(1954年7月2日生)、妻子景红霞(1979年3月27日生)、哥哥李联文、妹妹李军燕。死者李联军妻子景红霞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死者李联军在涉县医院费用1700元、票据号为20120307031536.与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明显不一致。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政府、坟上村委会证明死者李联军父亲李明生(1953年5月10日生)、母亲宋改凤(1954年7月2日生),年老多病,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常年有人照顾。保险公司对交通费1575元提出异议,仅认可500元;对餐饮住宿费2000元,提出没有日期显示,不予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提出未提供县城的暂住证和相应租房合同,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聂富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聂红军,该车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登记上户,挂靠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强制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运尸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死者李联军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舍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08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因死者在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长陵家属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18292元x20年=365840元,近亲属交通费、餐饮、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聂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4万元内承担责任。白日军(本次事故无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923元,有二个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平安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2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民路营销服务部24000元,减去(2013)涉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聂富平人民币666.69元和(2013)涉民初字第654号判决平安财险赔付王雷8591.41元、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王雷954.6元)内赔付原告253787.3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147135.7元,由聂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30%即44140.71元。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死者李联军在涉县医院费用票据1700元,因票据号与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明显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医疗单位“年老多病’’诊断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证明(李联军于2010年3月份起一直住在该社区长陵家属院西单元202室生活)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生、宋改凤人民23140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生、宋改凤人民币22378.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生、宋改凤人民币44140.71元。四、驳回原告原告李明生、宋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两份交强险240000元内未进行分项判决不正确,被上诉人未花费医疗费,应将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扣除。2、本次事故造成王雷受伤,(2013)涉民初字第654号判决平安财险赔付王雷8591.41元、其中医疗费3871.45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274.56元,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8591.41元,去除3871.455元医疗费用,其余的4719.955元也应当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两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去除。被上诉人李明生、宋改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分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李联军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20000承担赔偿责任。(2013)涉民初字第654号判决认定王雷总损失为9546.02,平安财险赔付王雷8591.41元,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王雷954.6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871.46元、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22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70元,应在上诉人两项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生和宋改凤的损失为220000-3370元=216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生和宋改凤的损失为(400923-216630-22378.71)×30%=4857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明生、宋改凤人民216630元;三、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生、宋改凤人民币485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李明生、宋改凤负担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