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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前与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泰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浦设备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设备项目部,宋来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刘前。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半山雅苑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胥涛,总经理。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设备项目部,住址同上。被告宋来和。原告刘前与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设备项目部(顺泰中浦项目部)、宋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顺泰中浦项目部、宋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所属的被告二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承建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浦工地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的3月至4月供应被告黄沙及石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6630元,由被告一的在工地上收获的被告三出具单据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材料款36630元及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泰公司、顺泰中浦项目部、宋来和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刘前(乙方)与被告顺泰中浦项目部(甲方)签订《江苏顺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黄沙,乙方供货每到伍万元由甲方一次性结清,最后余款不用黄沙一次性结清,如有拖欠,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原告刘前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被告顺泰中���项目部在合同的甲方处签章。2012年3月16日、4月2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24日,原告刘前分5次向被告顺泰中浦项目部运送黄沙、石子,并有5份送货单,共计货款36630元,上述5份送货单中的收货证明人处有被告宋来和的签字。另查明,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顺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设备项目部是顺泰建安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被告宋来和系被告顺泰公司的工地收货人。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工》、送货单、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前与被告顺泰中浦项目部签订的《江苏顺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顺泰中浦项目部供应黄沙、石子共计36630元,被告顺泰中浦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前支付货款,但顺泰中浦项目部是顺泰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顺泰公司享有、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刘前货款3663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刘前诉求的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有拖欠,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该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前诉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义务亦应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原告刘前诉求被告宋来和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宋来和的签名处载明为收货证明人,且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来和是被告顺泰公司的工地收货人,故对原告刘前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前货款3663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前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