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英、杜贤玉与张斗卓、查从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杜贤玉,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英,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反诉被告):杜贤玉,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娟,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应,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杜贤玉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杜贤玉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天一家纺店生意,被告张斗卓、查从娟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君丰家纺店生意,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矛盾。2012年6月4日晚,被告查从娟因琐事与原告王英发生争吵。2012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斗卓到原告经营的天一家纺店门口询问2012年6月4日争吵之事,因言语不合,被告张斗卓先推了原告杜贤玉一下,两人遂扭打在一起,后被告查从娟和其哥哥查从应及原告王英也参与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斗卓用拳脚对原告王英和杜贤玉实施殴打,被告查从娟用皮筒对杜贤玉身体实施殴打,被告查从应用拳脚对原告王英和杜贤玉实施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后两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英伤情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间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6日,住院13天。原告杜贤玉伤情为:1、左眉骨钝挫伤;2、上唇贯穿伤;3、双眼球钝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4日,住院11天。2012年8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下达了舒公(城)决字(2012)第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三被告作出罚款决定,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英损失款11185.98元、原告杜贤玉损失款8394.2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在本起纠纷中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二、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被告张斗卓、查从娟(反诉原告)反诉称:两反诉人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君丰家纺店生意,两被反诉人也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天一家纺店生意,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矛盾。2012年6月4日晚,被反诉人王英与反诉人查从娟发生争吵,被反诉人杜贤玉对反诉人查从娟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反诉人查从娟双手控制让其妻王英对反诉人查从娟脸部进行抓挠,致使反诉人查从娟数月不能见人,店面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6月23日17时许,反诉人张斗卓至被反诉人经营的天一家纺门店前询问2012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之事,因言语不和,被反诉人王英手拿花叉冲出门外,对反诉人张斗卓进行殴打,反诉人张斗卓见状反抗并与被反诉人杜贤玉扭打到一起,后反诉人查从娟和其哥哥查从应上前拉架,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反诉人张斗卓眼部被被反诉人王英用花叉打伤,反诉人哥哥查从应拉架过程中左眼也被花叉划伤,左手掌被花叉打骨折,反诉人张斗卓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8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下达舒公(舒)决字(2012)第021号、第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被反诉人作出罚款决定,但反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反诉人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张斗卓损失款10723.98元、查从娟损失款10980元。被告查从应(反诉原告)反诉称:两被反诉人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天一家纺店生意,反诉人妹妹查从娟也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君丰家纺店生意,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矛盾。2012年6月4日晚,被反诉人王英与查从娟发生争执,被反诉人杜贤玉对反诉人查从娟头部进行殴打,并将查从娟双手控制让其妻王英对反诉人查从娟脸部进行抓挠。2012年6月23日17时许,查从娟丈夫张斗卓至被反诉人经营的天一家纺门店前询问2012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之事,因言语不和,被反诉人王英手拿花叉冲出门外,对张斗卓进行殴打,张斗卓见状反抗并与被反诉人杜贤玉扭打到一起,后查从娟和反诉人查从应上前拉架,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反诉人查从应拉架过程中左眼被被反诉人用花叉划伤,左手掌被花叉打成骨折,反诉人查从应因不愿意住院,经多次复查治疗,手部骨折至今仍然未康复。2012年8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下达舒公(舒)决字(2012)第021号、第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被反诉人作出罚款决定,但反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反诉人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查从应损失款20727.4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人在诉状上反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是因为反诉人将被反诉人的货物推倒并且置之不理才发生的争吵;二、被反诉人仅仅是拉架,并没有控制反诉人查从娟的双手;三、当反诉人张斗卓询问被反诉人杜贤玉时,被反诉人杜贤玉先动手打了张斗卓后才引起双方打斗;四、查从应在这个过程中并不是拉架而是积极参与了打斗;五、整个过程的错误应该由查从娟、查从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六、应驳回反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七、如法庭认定本案有各自的责任的话,详细情况后面一并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人的确定;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侵害过程的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单,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治疗的经过,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依据;四、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给予赔偿;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应给予赔偿;六、光盘一份,证明三被告实施侵害的过程,挑衅事端的发生,三被告负有全部责任;七、照片若干张,证明杜贤玉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程度。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也同样负有责任,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持有异议,我们认为对于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由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以及住院天数我们都提出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院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的问题我们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至于杜贤玉的病历“三性”我们也不持异议。在这个病历中没有看到医生给的休息时间的证明,关于光盘我们已经看过了,双方都有互殴的情况。关于照片我们没有看到拍摄的时间,是不是当时拍摄的我们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两反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反诉人系夫妻关系,两反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和对被反诉人处罚情况;三、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照片等,证明两反诉人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反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五、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反诉人要求误工费赔偿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和对被反诉人处罚情况;三、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反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五、舒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伤情构成轻伤,要求精神损失费赔偿的依据;六、驾驶证复印件、雇主证明复印件,证明反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从这个公安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公安部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不一样的,这个也可以作为法庭作出裁判的依据;证据三查从娟的病历,她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说明是否是本次案件发生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当时是2012年6月4日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发票希望法庭能予以核对;证据五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本案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份问话笔录我们可以看出两原告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状态。对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应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不持异议,但是希望这份处罚决定书也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6月23日住宿部分,右手受伤不是左手,而到7月15日中间接近一个月的时间,病历上是左手粉碎性骨折,所以这是不是案件造成的,我们也不清楚,医药费一张是7月14日,一张是6月27日,所有的医疗费用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差别太大,这个医疗费的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但是相差时间太大,所以我们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请法庭予以核定;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没有异议,构成轻伤是否是案件导致的,我们也不知道;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持异议,有驾驶证不一定就是从事驾驶员的行业,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雇主的证明属于孤证,也不能完全证明查从应就是从事驾驶员的行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原告王英虽检查患有椎间盘突出,但并无专门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诊治行为及费用,故此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于公安机关卷宗,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从药房自购药票据、2013年8月10日收据,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其他材料,均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证据5,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当事人职业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应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从药房自购药票据,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其他材料,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证据5,因公安机关对查从应报案尚未立案,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英、杜贤玉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天一家纺店生意,张斗卓、查从娟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城关镇金源步行街经营君丰家纺店生意,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矛盾。2012年6月4日晚,查从娟与王英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势。2012年6月23日17时许,查从娟丈夫张斗卓在天一家纺店门口,看见王英丈夫杜贤玉,并上前询问王英、查从娟二人打架一事时,双方言语不合,张斗卓先推了杜贤玉一下,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张斗卓与杜贤玉扭打在一起时,王英拿花叉对张斗卓实施殴打,查从应(查从娟哥哥)看见后在拉架中被王英用花叉殴打,后查从应用拳脚对杜贤玉、王英实施殴打,打架中,张斗卓对王英、杜贤玉实施殴打,查从娟用皮筒对杜贤玉实施殴打。打架结束,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王英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内复查等。王英后复查,计花去医疗费4520.48元。杜贤玉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后复查等。杜贤玉后复查,计花去医疗费3078.21元。查从娟因2012年6月4日,因与王英打架,面部被王英抓伤,2012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6月10日,查从娟经安徽济民整形美容科诊治,交纳费用3000元。张斗卓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花去医疗费1773.3元;2012年7月23日,张斗卓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眼科诊治,花去医疗费112.2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1885.56元。查从应当即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6月30日医嘱:休息半月,2012年7月15日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2012年8月15日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2012年10月29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公刑鉴通字(2012)1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查从应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查从应计花去医疗费652.8元。2012年8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舒公(城)决字(2012)第021号、第022号、第023号、第024号、第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英罚款300元、对杜贤玉罚款300元、对张斗卓罚款500元、对查从娟罚款300元、对查从应罚款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谐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对对方损失均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杜贤玉损失的60%,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杜贤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损失的40%。2012年6月4日、6月23日两次纠纷相互关联,故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查从娟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诉部分,原告王英损失的确认:1、原告要求医疗费3520.48元,未超出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认定;2、考虑原告从事商业销售业,住院13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4128元(43天×96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3、原告要求护理费1267.5元(13天×97.5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营养费390(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王英损失,本院确认为9795.98元。原告杜贤玉损失的确认:1、原告要求医疗费3185.7元,有病历、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考虑原告从事商业销售业,住院11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费为2496元(26天×96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3、原告要求护理费1072.5元(11天×97.5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营养费330(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杜贤玉损失,本院确认为7514.2元。被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损失的60%为5878元;被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贤玉损失的60%为4509元。反诉部分,被告查从娟损失的确认:1、治疗脸部被抓伤美容费3000元,有照片、病历、票据印证,予以认定;2、考虑被告从事商业销售业,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2880元(30天×96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均有过错,故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查从娟损失,本院确认为5980元。被告张斗卓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885.6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认定;2、考虑被告从事建筑业,住院6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费为2289元(21天×109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3、被告要求护理费585元(6天×97.5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营养费180(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被告张斗卓损失,本院确认为5220元。被告查从应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652.5元,有病历、医疗票据印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考虑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后被鉴定为轻伤、医嘱休息82天的事实,故误工费为9594元(82天×117元2012年度安徽省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因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查从应损失,本院确认为10346.5元。原告王英、杜贤玉赔偿被告查从娟损失款的40%为2392元;原告王英、杜贤玉赔偿被告张斗卓损失款的40%为2088元;原告王英、杜贤玉赔偿被告查从应损失款的40%为4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损失款5878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贤玉损失款450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英、杜贤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卓损失款2088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娟损失款2392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查从应损失款4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王英、杜贤玉负担150元,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斗卓、查从娟、查从应负担247元、王英、杜贤玉负担83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能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