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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并先行羁押,2013年8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昌熙、刘晓华。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字(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是中共兰溪市委领导下的人民团体,兰溪市科技馆是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下属的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被告人陈某甲原系兰溪市科技协会、兰溪市科技馆报账员、科教中心主任。2010年5月份至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单位报账员、科教中心主任,负责收取继续教育培训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继续教育培训费不上账、以后次收取的款项归还之前截留被挪用款项的方法,多次挪用继续教育培训费,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部分用于赌博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经手的继续教育培训费收入未上缴兰溪市财政的总额为176830元。2011年10月份,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委托兰溪市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处理一年前所拆除的堆放在单位院内的科普宣传窗废铁。张某将废铁出售后将所得款25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开具发票之后,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将2500元公款予以截留,并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甲、陈某乙、汪某、童某乙、章某、方某、胡某、张某的证言,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请假条、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2004年-2011年继续教育培训费收入专项审核报告、2011年培训人数说明、关于对继续教育培训费收入专项审核报告、2011年培训人数说明、关于对继续教育公共课培训情况的说明、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行政单位实行统一会计核算的通知、兰溪市会计核算中心说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兰溪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溪市行政事业单位注册登记、票据《购领证》申请表、承诺书、专用票据用量申请表、关于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兰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陈某甲基本情况、兰溪市科学技术学会任职文件、陈某甲收入证明、劳动合同2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兰溪市科学技术协会、兰溪市科技馆报账员、科教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所挪用的公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单位的资金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