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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钟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邵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他长期不在家,对我及家庭不管不问。我们本来就薄弱的感情更加难以维持。去年2月份,我俩开始分居,他长期在外地,从未回来过,电话长期打不通,偶尔打通说几句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并订婚,201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并称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征求被告邵某某意见,被告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电话通话笔录、户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虽经别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双方均同意有被告抚养,且孩子现在被告父母处,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追索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邵某甲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三、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